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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云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云龙,男,1988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址:曲阳县恒州镇太行路中段489号。
法定代表人:吴向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云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曲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被告平安保险曲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12时00分许,孙镇朋驾驶车号为冀R38669D重型货车行驶至205国道盐山县大王铺村路段因超车驶入逆行,与闫少青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盐公交认字(2016)第6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镇朋、闫少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云龙系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在被告处投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故依保险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请求被告对原告全部损失予以赔偿。
平安保险曲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河北省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7年1月4日的评估结论(车辆损失价值26074元)是客观的,公司同意全部赔偿,之后再向事故对方追偿;对该公估公司2017年1月21日补充的评估结论(车辆价值33032元)不认可;公估费2000元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900元偏高,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平安保险曲阳支公司承认马云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马云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7年1月21日补充的评估意见系原、被告双方选择并由本院委托所作出的评估意见,并无不妥之处,被告虽不认可,但无据反驳,故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信;公估费系为查明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依法应予以赔偿;施救费8900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故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车辆损失33032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8900元,合计44932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其他之诉,无据证明,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云龙车辆损失33032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8900元,合计44932元;
驳回原告马云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马云龙负担5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世荣

书记员:刘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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