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云龙
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
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杨香芝
车阿茹
田兰兰
田梅兰
吕占仙
卢东勋
卢东庆
张同振
李坤英
葛立云
张诚
张泽阳
葛某某
张某现
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康永
刘子敬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云龙,男,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女,住顺平县。
原告:杨香芝,女,住顺平县。
原告:车阿茹,女,住顺平县。
原告:田兰兰,女,住顺平县。
原告:田梅兰,女,住顺平县。
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占仙,女,住顺平县。
原告:卢东勋,男,住顺平县。
原告:卢东庆,男,住顺平县。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同振,男,住保定市唐县。
原告:李坤英,女,住保定市唐县。
原告:葛立云,女,住顺平县。
原告:张诚,保定市唐县
原告:张泽阳,保定市唐县
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张某现,男,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商铺12号。
负责人:贾洪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刘子敬,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马云龙等14人诉被告葛某某、张某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云龙、田某某、杨香芝、车阿茹、田兰兰、田梅兰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伟,原告吕占仙、卢东庆等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会娟,原告葛立云等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被告张某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刘子敬,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田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云龙等14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马云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400000元;2、赔偿田某某、杨香芝、车阿茹、田兰兰、田梅兰各项损失350587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3、赔偿吕占仙、卢东勋、卢东庆各项损失33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4、赔偿张同振、李坤英、葛立云、张诚、张泽阳各项损失57678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存尸及火化费);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4时40分许,张辉驾驶冀F085PX轻型货车载田会昌、卢老立、马云龙行驶至保阜高速阜平方向8公里+376米处时,与被告田建龙驾驶的冀FF7501/F2R00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该事故造成张辉、田会昌、卢老立死亡,马云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认定张辉负事故主要责任,田建龙负事故次要责任。
田会昌、卢老立、马云龙无责任。
田建龙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葛某某所有,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张辉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某现所有,该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
因上述被告未积极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冀F085PX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险,车上人员险部分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张某现辩称,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张辉不是被告雇佣的司机,系借用被告车辆,不承担雇主责任。
被告葛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认定田建龙负事故次要责任。
田建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葛某某承担。
因此次交通事故田建龙负次要责任,故赔偿比例按30%为宜。
张辉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此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张辉、乘员田会昌、卢老立死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应予以赔偿,此赔偿也是保险合同应履行的义务。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应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现承担雇主责任,赔偿70%损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做处理,可另行解决。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小猪),因未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及提供相关损失价格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及相关证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原告马云龙医疗费126934元-10000元=11693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费3600元(36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误工费25920元(270天×96元)、护理费16560元(180天×92元)、残疾赔偿金88408元(11051×20年×40%)、鉴定费271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8873元(马雨彤9023×5年×40%÷2人=9023元,马宇轩9023×11年×40%÷2人=19850元)、10、交通费800元,共计320812元;原告田某某、杨香芝、车阿茹、田兰兰、田梅兰损失: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5元(田某某,9023元×5年÷4人=11278.75元、杨香芝,9023元×5年÷4人=11278.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办理丧事)酌定2500元、交通费248元。
以上损失总计:322530元;原告吕占仙、卢东勋、卢东庆损失: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办理丧事)酌定2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00524.5元;原告张同振、李坤英、葛立云、张诚、张泽阳损失;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19年)÷2×2=17143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办理丧事)酌定25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共计471961.5元。
上述原告损失共计:320812元+322530元+300524.5元+471961.5元=1415828元。
冀FF7501/F2R00挂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分配比例数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赔偿马云龙(已垫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分配比例数额:原告马云龙320812元÷1415828×110000=24924元,原告田某某、杨香芝、车阿茹、田兰兰、田梅兰322530元÷1415828×110000=25058元,原告吕占仙、卢东勋、卢东庆300524.5元÷1415828×110000=23348元,原告张同振、李坤英、葛立云、张诚、张泽阳471961.5元÷1415828×110000=36668元。
冀FF7501/F2R00挂重型半挂货车三者商业险分配比例数额:原告马云龙(320812元-24924元)×30%=88766元,原告田某某、杨香芝、车阿茹、田兰兰、田梅兰(322530元-25058元)×30%=89241元,原告吕占仙、卢东勋、卢东庆(300524.5元-23348元)×30%=83152元,原告张同振、李坤英、葛立云、张诚、张泽阳(471961.5元-36668元)×30%=130588元。
冀F085PX轻型货车车上人员险分配数额:赔偿原告张同振、李坤英、葛立云、张诚、张泽阳50000元;赔偿原告田某某、杨香芝、车阿茹、田兰兰、田梅兰20000元;赔偿原告吕占仙、卢东勋、卢东庆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云龙各项损失共计113690元;赔偿原告田某某、杨香芝、车阿茹、田兰兰、田梅兰各项损失共计114299元;赔偿原告吕占仙、卢东勋、卢东庆各项损失共计106500元;赔偿原告张同振、李坤英、葛立云、张诚、张泽阳各项损失共计167256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同振、李坤英、葛立云、张诚、张泽阳50000元;赔偿原告田某某、杨香芝、车阿茹、田兰兰、田梅兰20000元;赔偿原告吕占仙、卢东勋、卢东庆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771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68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认定田建龙负事故次要责任。
田建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葛某某承担。
因此次交通事故田建龙负次要责任,故赔偿比例按30%为宜。
张辉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此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张辉、乘员田会昌、卢老立死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应予以赔偿,此赔偿也是保险合同应履行的义务。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应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现承担雇主责任,赔偿70%损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做处理,可另行解决。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小猪),因未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及提供相关损失价格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及相关证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原告马云龙医疗费126934元-10000元=11693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费3600元(36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误工费25920元(270天×96元)、护理费16560元(180天×92元)、残疾赔偿金88408元(11051×20年×40%)、鉴定费271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8873元(马雨彤9023×5年×40%÷2人=9023元,马宇轩9023×11年×40%÷2人=19850元)、10、交通费800元,共计320812元;原告田某某、杨香芝、车阿茹、田兰兰、田梅兰损失: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5元(田某某,9023元×5年÷4人=11278.75元、杨香芝,9023元×5年÷4人=11278.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办理丧事)酌定2500元、交通费248元。
以上损失总计:322530元;原告吕占仙、卢东勋、卢东庆损失: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办理丧事)酌定2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00524.5元;原告张同振、李坤英、葛立云、张诚、张泽阳损失;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19年)÷2×2=17143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办理丧事)酌定25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共计471961.5元。
上述原告损失共计:320812元+322530元+300524.5元+471961.5元=1415828元。
冀FF7501/F2R00挂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分配比例数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赔偿马云龙(已垫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分配比例数额:原告马云龙320812元÷1415828×110000=24924元,原告田某某、杨香芝、车阿茹、田兰兰、田梅兰322530元÷1415828×110000=25058元,原告吕占仙、卢东勋、卢东庆300524.5元÷1415828×110000=23348元,原告张同振、李坤英、葛立云、张诚、张泽阳471961.5元÷1415828×110000=36668元。
冀FF7501/F2R00挂重型半挂货车三者商业险分配比例数额:原告马云龙(320812元-24924元)×30%=88766元,原告田某某、杨香芝、车阿茹、田兰兰、田梅兰(322530元-25058元)×30%=89241元,原告吕占仙、卢东勋、卢东庆(300524.5元-23348元)×30%=83152元,原告张同振、李坤英、葛立云、张诚、张泽阳(471961.5元-36668元)×30%=130588元。
冀F085PX轻型货车车上人员险分配数额:赔偿原告张同振、李坤英、葛立云、张诚、张泽阳50000元;赔偿原告田某某、杨香芝、车阿茹、田兰兰、田梅兰20000元;赔偿原告吕占仙、卢东勋、卢东庆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云龙各项损失共计113690元;赔偿原告田某某、杨香芝、车阿茹、田兰兰、田梅兰各项损失共计114299元;赔偿原告吕占仙、卢东勋、卢东庆各项损失共计106500元;赔偿原告张同振、李坤英、葛立云、张诚、张泽阳各项损失共计167256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同振、李坤英、葛立云、张诚、张泽阳50000元;赔偿原告田某某、杨香芝、车阿茹、田兰兰、田梅兰20000元;赔偿原告吕占仙、卢东勋、卢东庆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771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68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030元。
审判长:李新乐
书记员:赵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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