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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云龙、刘某某等与马坤龙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成,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坤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杨玉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马云龙、刘某某诉被告马坤龙、杨玉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龙、刘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成,被告马坤龙、杨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照《房屋宅基地调换协议》从原告北房左(东)前码头向南至院南边界,砌一南北长8.2米(高3米)围墙一道,被告不得妨碍;2、限期被告将其位于原告院内3颗洋槐树刨走,将存放于原告房屋内旧木头3根搬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马云龙、刘某某与被告马坤龙、杨玉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被告主张其对争议宅基地拥有使用权,但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民一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玉英签订的宅基地调换协议有效,根据该协议二原告对互换后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二被告不应妨害原告的使用权。被告杨玉英阻止二原告在互换后归二原告所使用的宅基地上砌墙实为不妥,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及时移除栽种于现归二原告有使用权的宅基地院内的三颗洋槐及存放于屋内的三根旧木头构成了侵权,二被告应予以移除。
综上所述,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侵权人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妨碍其砌墙及移除三棵洋槐和三根旧木头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云龙、刘某某依照《房屋宅基地调换协议》,在归其使用的宅基地上砌墙,被告马坤龙、杨玉英不得妨碍;
二、被告马坤龙、杨玉英将位于依照《房屋宅基地调换协议》现归原告马云龙、刘某某使用的宅基地上的三棵洋槐树、三根旧木头移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坤龙、杨玉英负担,判决生效后七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伟娜 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 人民陪审员  秦立敏

书记员:刘亚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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