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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鲍明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杜春彦
马翠敏(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鲍明某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邓永辉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春彦,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马翠敏,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明某。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永辉。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鲍明某、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春彦与马翠敏、被告鲍明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方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发生后,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藁公交认字(2013)第07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03.2元、被告鲍明某垫付医疗费20668.2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0971.44元;2、误工费原告称其系石某某三叶摩托车制造厂职工主张误工费12497.8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签字,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对其合法性及真实性不认可,另营业执照最后一次年检为2012年5月26日,今年5月份应该年检,但上面没有显示,同意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期间23天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113天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收入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日收入为80元,即80元×113天=9040元;3、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马国校护理,其系藁城市宏栋工程建筑队职工,主张护理费13108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签字,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对其合法性及真实性不认可,另诊断证明中记载只有出院后需护理,但没有明确记载时间,根据原告伤情认可,同意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周的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期间及护理标准均证据不足,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原告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周共计51天,收入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日收入为80元即80元×51天=4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5650元,被告辩称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辩称加油费票据不认可,救护车费日期不符,应计算在交通费中,且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发生地,本院酌定为500元;7、车损原告主张1100元,被告辩称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可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8、评估费100元;9、拖车费、停车费、送车费原告主张380元,被告辩称拖车费、停车费送车费票据是收据其合法性不认可,且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7441.44元。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鲍明某驾驶冀A×××××号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行为人被告鲍明某为驾驶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为其所有的冀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1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620元;在车损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损1100元,以上共计2472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费用12621.44元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100元共计12721.44元,应由事故各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被告鲍明某驾驶冀A×××××号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费用12721.44元。被告鲍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668.24元,要求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一并解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鲍明某、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条件。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4720元;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共计12721.44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鲍明某垫付医疗费20668.24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鲍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19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鲍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方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发生后,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藁公交认字(2013)第07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03.2元、被告鲍明某垫付医疗费20668.2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0971.44元;2、误工费原告称其系石某某三叶摩托车制造厂职工主张误工费12497.8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签字,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对其合法性及真实性不认可,另营业执照最后一次年检为2012年5月26日,今年5月份应该年检,但上面没有显示,同意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期间23天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113天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收入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日收入为80元,即80元×113天=9040元;3、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马国校护理,其系藁城市宏栋工程建筑队职工,主张护理费13108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签字,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对其合法性及真实性不认可,另诊断证明中记载只有出院后需护理,但没有明确记载时间,根据原告伤情认可,同意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周的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期间及护理标准均证据不足,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原告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周共计51天,收入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日收入为80元即80元×51天=4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5650元,被告辩称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辩称加油费票据不认可,救护车费日期不符,应计算在交通费中,且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发生地,本院酌定为500元;7、车损原告主张1100元,被告辩称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可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8、评估费100元;9、拖车费、停车费、送车费原告主张380元,被告辩称拖车费、停车费送车费票据是收据其合法性不认可,且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7441.44元。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鲍明某驾驶冀A×××××号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行为人被告鲍明某为驾驶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为其所有的冀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1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620元;在车损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损1100元,以上共计2472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费用12621.44元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100元共计12721.44元,应由事故各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被告鲍明某驾驶冀A×××××号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费用12721.44元。被告鲍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668.24元,要求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一并解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鲍明某、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条件。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4720元;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共计12721.44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鲍明某垫付医疗费20668.24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鲍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19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鲍明某承担。

审判长:曹国稳

书记员: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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