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住兰西县。
被告:康某,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波,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明,住兰西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康某、李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2,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4日被告李长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由被告康某同意为此笔借款担保,双方约定月息3分,2014年11月14日还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康某在借据上签字,没有写明是担保人,但实际约定其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款到期后被告李长明于2014年11月14日偿还借款利息6,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2,000.00元(利息按3分利计算,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长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向法庭举证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借款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长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按3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72,0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3分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予调整。故被告李长明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为48,000.00元(此款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按本金100,000.00元,利率年24%计算)。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康某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自认被告康某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与保证期限,但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康某对借款本息的给付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李长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48,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明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8,000.00元,本息合计148,00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00元,由原告负担240.00元,被告李长明负担1,6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
书记员:张学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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