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青冈县,现住河北省香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小敏(系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河北省香河县。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裕华东路***号方北大厦*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4864728C。负责人王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伦,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6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R×××××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密琢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公里+34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陈某某驾驶的冀R×××××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经第一次住院治疗后,所受损失已经由法院作出判决,并已经得到相应赔偿。因原告伤情所需,于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1月1日进行了第二次住院治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二次住院及复查产生的医疗费5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866.67元、护理费1866.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9.70元、交通费500元、病例复印费51.60元,共计63909.70元。其中被告���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负责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其与原告在履行(2017)冀1028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书约定其一次性向原告赔偿11万元,此事故一次性了结,现其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赔偿款,故不需再继续向原告赔偿。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R×××××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密琢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公里+34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马某某经救治后起诉至本院,本院已依法作出(2017)冀1028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524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共计31505.03元。该判决履行期间,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马某某(乙方)达成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就(2017)冀1028民初234号判决达成一致意见:1、判决甲方赔偿乙方共计114524元。2、乙方放弃4524元。3、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共计110000元,此事故一次性了结。4甲方在2017年7月28日前向乙方支付赔偿金110000元,如到期未支付赔偿金,甲方放弃上诉请求”。后原告���伤情所需,于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1月1日进行了第二次住院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56075.06元。出院医嘱记载“避免患肢下地活动,待3个月后复查再定治疗方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原告本次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小敏进行护理,其与王小敏均系香河县牵诺家具厂员工,月平均工资均为3500元,二人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原告育有一子王镜涵,王镜涵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黑龙江省农业户口,随原告长期居住在河北省香河县。(2017)冀1028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冀1028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用药清单、收费收据、香河县牵诺家具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陈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在事故中所驾驶的冀R×××××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进行赔偿。因交强险系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均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原告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系针对本院作出的(2017)冀1028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达成的调解意见,所涉赔偿项目均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已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故拒绝在交强险限额内继续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607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6天,维护1600元;营养费,参考医嘱,酌情维护480元;误工费,原告因治疗住院16天,住院期间误工费应予维护,标准为每月3500元,维护1866.67元;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护理期确定为住院期间16天,维护1866.67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情况,酌定维护500元;复印费51.6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维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王镜涵系未成年人,原告被评定为十级��残,故王镜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维护,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维护1469.70元(9798元×3年×10%÷2人)。上述共计63909.70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7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58433.7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5476元。此款汇入原告马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秀水支行,卡号:62×××20。于判决���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58433.70元。此款汇入原告马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秀水支行,卡号:62×××2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马 琳
书记员:杨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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