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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林明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跃利,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林明,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全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平、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某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的委托代理人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对此无异议,因此,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出据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30万元第三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在扣减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限额后,按原告承担30%、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比例分担较为适宜。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某支公司是被告张某某驾驶冀18576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张某某的责任首先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保险人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含鉴定费用),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诉讼中,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的鉴定意见,本院可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前后三次住院,后住院期间仍需护理,因此原告主张在第三次住院前未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超过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十级伤残及当时生活标准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防止手术风险投保商业险的投保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经依法调解双方未达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九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6747.46元、代护工费9000元、交通费8301.5元(内含120急救中心护送费7500元)、住宿费8320元、轮椅、拐杖费900元、北京积医健元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器具费4399.3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检查、鉴定费4550元、误工损失19400元(原告主张部分),护理费71天*100元=7100元(代护之外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50元=2950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20年*10%=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上述各项损失387540.2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某支公司赔偿277354.78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财物损失5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6034.78),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633元(鉴定、检查费4550及鉴定时交通费640元的70%)。
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8.35元,由原告承担2198.5元(原告以交纳)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129.8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对此无异议,因此,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出据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30万元第三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在扣减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限额后,按原告承担30%、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比例分担较为适宜。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某支公司是被告张某某驾驶冀18576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张某某的责任首先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保险人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含鉴定费用),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诉讼中,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的鉴定意见,本院可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前后三次住院,后住院期间仍需护理,因此原告主张在第三次住院前未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超过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十级伤残及当时生活标准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防止手术风险投保商业险的投保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经依法调解双方未达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九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6747.46元、代护工费9000元、交通费8301.5元(内含120急救中心护送费7500元)、住宿费8320元、轮椅、拐杖费900元、北京积医健元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器具费4399.3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检查、鉴定费4550元、误工损失19400元(原告主张部分),护理费71天*100元=7100元(代护之外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50元=2950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20年*10%=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上述各项损失387540.2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某支公司赔偿277354.78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财物损失5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6034.78),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633元(鉴定、检查费4550及鉴定时交通费640元的70%)。
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8.35元,由原告承担2198.5元(原告以交纳)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129.8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审判长:张树全

书记员:张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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