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高秀龙(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才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高秀龙,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秀龙、被告王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才辩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现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可分期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500.00元(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按月利率1.5分计算),本息合计57,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1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500.00元(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按月利率1.5分计算),本息合计57,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1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国民
书记员:赵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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