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集贤县福利镇祥云双排键艺术学校校长,住集贤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启东(马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动车段随车机械师,住住集贤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淑波(马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集贤县陶瓷厂退休职工,住集贤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宫学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集贤县第一中学教师,住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昕旭,男,住双鸭山市尖山区,由集贤县第一中学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法定代表人:赵宏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该公司员工。
马某某、郭启东、雷淑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支持经主治医生口头医嘱要求外购的药物19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了完整的汽车合法正规发票12810元以及修车明细清单,并有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痕迹鉴定“佳泰司鉴中心(2017)车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可以确认车辆修理费12810元是实际发生,一审以不能充分证明维修部位完全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而不予支持上诉人合理诉求,只采纳了保险公司给付的2000元,有违公平公义;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眼镜和手机的损坏,却因没有正规增值税发票而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合理主张1050元,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护理人的工作证及单位工资收入证明,而法院最终对此并未采信,而是偏听偏信了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每日仅支持100元,给付的护理费明显低于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标准每日287元,连最起码的当地护工标准150元都相差很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及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遭受损害,都可以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且法院应当给予适当支持,而一审法院对于此项不予支持这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事实审查不清,并且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作出的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宫学宇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车辆维修费用,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指定的单位进行核损,事后才能够进行指定部位的维修,但上诉人在维修车辆过程中,没有该程序。同时,其提供的车辆维修的发票和配件商店的收据及明细表,其计价规则与常规不符,可以推定与客观事实相悖。因此,不应该支持其汽车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认可一审判决,依据集贤县工资标准,日工资100元比较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我公司的判决。宫学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重新确定上诉人赔偿金额;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雷淑波并非车上人员,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均没有雷淑波为车上人员的认定,同时雷淑波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发生的检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雷淑波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马某某两次鉴定结果均对其鉴定请求作出了否定的结论,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马某某、雷淑波辩称,一、雷淑波系郭启东驾车一方车上乘坐人员,有公安机关笔录,二审期间我方在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当日视频一份及案发当日我方车内的另一乘坐人员足以确认雷淑波系本案的受害人,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由上诉人宫学宇承担;二、关于鉴定费用,鉴定书是确认原审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也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必须启动的程序,其作出的结论必然导致发生相应的鉴定费用,且启动鉴定程序也是宫学宇一方经法院组织同意的。现提出不予支付该鉴定费用,是不正确的。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宫学宇的上诉请求。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未作答辩。马某某、雷淑波、郭启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三位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169.14元;2.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宫学宇承担;3.由二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日16时0分许,被告宫学宇驾驶黑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集贤县福利镇友谊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邦河××处,未确保安全、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郭启东驾驶的黑J×××××号长安牌轿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马某某受伤。事发后,宫学宇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2017年2月27日,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集公交认字[2017]第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宫学宇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启东及乘车人马某某无责任。原告马某某受伤后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挫伤,颈外伤,髋外伤,腰外伤;颜面擦挫伤,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7年3月20日,原告马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2017年4月30日,集贤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意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暂不宜进行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或可按实际支付核算。2017年9月6日,马某某再次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2017年4月30日,集贤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意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马某某不构成伤残。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宫学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马某某住院期间宫学宇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关于双方争议的雷淑波是否是郭启东驾驶的车辆乘坐人,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及雷淑波是否受伤,但不能据此认定雷淑波未在郭启东驾驶的车辆内乘坐。而在交通部门对郭启东的调查笔录中记载,郭启东已经说明了事故发生时雷淑波在其车内乘坐。故可以认定,雷淑波在事故发生时乘坐于郭启东驾驶的车辆内,但雷淑波当时没有明显伤痕。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宫学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郭启东无责任,宫学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马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宫学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马某某的190元外购药的问题,外购药票据不是正规增值税发票,且无相关医嘱要求,故对马某某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鉴定费用及705元鉴定检查费用的问题,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个人对其后续治疗情况及是否构成伤残(或伤残程度)没有能力清楚认知,需要通过鉴定机构予以认定,因此其申请司法鉴定属合理主张。虽然其经过鉴定没有确定后续治疗费且不构成伤残,但鉴定费及鉴定时的705元门诊核磁检查费用,是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某某、郭启东的车辆维修费用的问题,原告马某某、郭启东提供了金额为4400元的集贤县海军汽车修理厂修车发票、金额为8410元的集贤县小辉汽车配件商店发票,以及总金额为12810元的集贤县海军汽车修理厂费用明细。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某、郭启东提供的两份发票与集贤县海军汽车修理厂费用明细不符,且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维修部位完全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此项不予支持,但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2000元以外的车辆维修费,因超出了交强险的限额,马某某、郭启东可以在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另行向宫学宇主张。关于原告马某某的眼镜损失和手机维修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某提供的购买眼镜的票据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说明眼镜已经使用多年,应存在磨损,且眼镜的收据不是正规增值税发票;手机维修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出具单位公章,不能证实维修手机的事实;另外马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眼镜及手机的因本次交通事造成损坏的事实,故对于马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0061.71元(住院费19356.71元+鉴定核磁门诊费705元);二、误工费5666.43元;三、护理费:原告马某某主张为9471元,马某某提供了护理人郭启东的工作证及工资证明,仅能证明郭启东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但马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护理马某某期间郭启东有停发工资的情况,故不能认定护理人员有误工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同意按照33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进行赔付,为3300元;四、交通费:马某某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按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自认数额,支持马某某交通费99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0元/天×33天);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马某某主张为5000元,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构成残疾,故不能认定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对于马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七、二次鉴定费:2500元(1500元+1000元);以上共计33607.14元。原告马某某与郭启东共同的合理财产损失认定如下:车辆维修费2000元。原告雷淑波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雷淑波门诊检查费953元。由于雷淑波是共同乘车人,其个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其是否受伤没有能力清楚认知,需要通过医疗机构的检查予以认定。虽然雷淑波经检查确定没有受伤,但其支出的门诊检查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因此对雷淑波的此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在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中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被告宫学宇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其中包括马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雷淑波的医疗费,故马某某和雷淑波应按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获得赔偿。马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雷淑波的医疗费总额22994.71(20061.71元+1980元+953元),其中马某某占95.86%,雷淑波占4.14%。故马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交强险赔偿9586元(10000元×95.86%);雷淑波的医疗费应由交强险赔偿414元(10000元×4.14%)。原告马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进行赔偿,故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共应当赔偿马某某18651.43元(9586元+5666.43元+3300元+99元)。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偿原告马某某和郭启东的共同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宫学宇赔偿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455.71元(20061.71元+1980元-9586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4955.71元;赔偿原告雷淑波的医疗费539元(953元-414元)。马某某住院期间宫学宇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宫学宇还应当赔付马某某4955.71元(14955.71元-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8651.43元、给付原告雷淑波赔偿款人民币414元、给付原告马某某和原告郭启东共同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宫学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赔偿款人民币4955.71元,给付原告雷淑波赔偿款人民币539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和原告郭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三位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宫学宇承担。上诉人马某某围绕其上诉请求中的护理费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动车段误工证明一份、哈尔滨动车检修车间劳动人事部门证明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自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数据)一份,此组证据旨在证明护理人郭启东在马某某住院期间未出勤,因护理致工资损失的事实。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未向法庭举证,放弃对各上诉人举证的质证权利。对上诉人马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采信。针对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之间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郭启东为哈尔滨铁路局动车段动车组机械师。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丈夫郭启东因护理减少了工资收入,在一年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中体现,郭启东每月工资不等额,有上下浮动,收入数额不固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某、郭启东、雷淑波与上诉人宫学宇在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情况下,双方就赔偿事宜及一、二审诉讼费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宫学宇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马某某、郭启东、雷淑波赔偿款10000元整;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宫学宇负担700元,马某某、郭启东、雷淑波负担300元;马某某、郭启东、雷淑波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0.52元,减半收取190.26元,由马某某、郭启东、雷淑波负担。宫学宇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宫学宇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马某某、雷淑波、郭启东、上诉人宫学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雷淑波、郭启东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秋,上诉人宫学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昕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马某某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因郭启东为哈尔滨铁路局动车段动车组机械师,其每月收入数额不固定,马某某一审提交的郭启东工资证明“郭启东月平均工资8623元”,不能体现是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情况,故马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62977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2.54元×33天=5693.82元。该款在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赔偿。关于马某某主张的外购药问题,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马某某未因伤致残,不予支持。综上,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赔偿上诉人马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款,变更为21045.25元。综上所述,马某某的上述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采信马某某提交的新证据,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马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1045.25元、给付上诉人雷淑波赔偿款人民币414元、给付上诉人马某某和郭启东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三、上诉人宫学宇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马某某、郭启东、雷淑波赔偿款10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宫学宇负担700元,马某某、郭启东、雷淑波负担300元;马某某、郭启东、雷淑波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0.52元,减半收取190.26元,由马某某、郭启东、雷淑波负担。宫学宇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宫学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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