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张掖市职教中心学生,住甘州区党寨镇马站村十社。身份证号:62220119951118512X。
法定代理人马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甘州区党寨镇马站村十社。系马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史银,系肃南县红湾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甘州区党寨镇上寨村五社。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怀亮,系甘州区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甘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张掖甘州支公司)。
负责人汪兴荣,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南环路西西延伸段(银监局办公楼一、二层)
机构代码:77887009-0。
委托代理人郭海燕,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甘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9月9日早5时许,在省道227线333公里处,被告王某某驾驶车号为甘G-44594自营车一辆,车上装着玉米杆,严重超载超宽,沿路由南向北停放,原告驾驶一辆电动车与迎面来的小车会车时,因被告没有路灯和明显标志,在避车时刮到被告自营车的玉米杆上,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因双方系同乡人,被告央求原告不要报案,愿私下协商解决。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门诊治疗费442.5元。2012年11月1日,经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承诺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2013年5月3日,因被告不支付赔偿款,原告将被告诉至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6日,甘州区人民法院以(2013)甘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处理。事后原告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出意外伤害赔偿,该公司要求原告做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并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原告认为,被告赔付原告损失时,原告的伤残还没有确诊,现确诊构成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853.28元,护理费5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431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包括误学费),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合计57988.20元,扣除已付的4000元,下剩53988.2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属实,但该事故已经原、被告协商处理,并且已经履行,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我不应再给原告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张掖甘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故我公司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没有向我公司报案,也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原告提交的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公司不认可。还有,即使发生过交通事故,他们之间也已协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公司不再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凌晨5时许,原告马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号电动车,与其母贺玉霞由南向北行至国道227线梁家墩镇刘家沟村附近时,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所属的甘G-44594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装满玉米青杆,因轮胎破裂,停驶在路上。当时被告王某某去城区找修理工,其妻及女儿在驾驶室坐着。原告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的车辆相刮肇事,造成原告马某某及电动车后乘员贺玉霞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母亲打电话叫来原告叔父等人,被告也叫来修理工张克涛等人。当时双方均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约定等原告伤好后协商处理。时隔三、四天后,原告马某某的家人向交警部门报案,但交警部门在原告诉讼之前没有向事故双方送达事故认定书,只是在诉讼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张掖甘州支公司对事故发生提出质疑时,原告马某某的家人才记起曾向交警部门报过案,并要求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才给事故双方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426.1元(由被告垫付)。次日起,原告在其所在地党寨镇卫生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78.25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730元(由被告垫付)。2012年9月20日,原告入住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股骨外侧,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挫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旁囊肿,左膝关节髌韧带及胫腓韧带损伤”。为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8853.28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父亲马鹏就原告的医药费与被告王某某协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某某愿意付给原告马某某医药费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王某某没有按约定付款。2013年5月3日,原告将被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4000元,经调解,原、被告达成付款协议,限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付清欠款4000元(已支付)。2013年7月6日,原告马某某的父亲马鹏委托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生活能力丧失时限及程度、医疗终结时限、用药合理化程度、后续医疗依赖状况等事项进行司法医学鉴定。甘仁和[2013]司法临鉴字第137号鉴定书结论为:“轻伤,十级伤残。伤后前4个月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2个月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后前3个月需他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1个月内部分护理依赖。伤后前3个月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愈合和体能的恢复。损伤后临床医生对症检查治疗、手术、应用药物对症治疗均未超出检查、治疗损伤范畴。损伤遗留征象伴随症状随诊复查、用药对症康复治疗的后续医疗费用预估大约需2000元左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甘G-44594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张掖甘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中,除原告马某某受伤外,原告母亲贺玉霞也受伤,并花了部分医药费,经本院向原告母亲贺玉霞释明,因其药费较少,愿意自己承担,不再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法医鉴定书及证人张克涛、石仲文证言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认定理应由公安机关做出,但由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没有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时隔三、四天后原告家人虽然报案,但交警部门并没有及时给原、被告送达事故认定书,而是原告提起诉讼后,应原告的要求才送达了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经原、被告质证,均有异议,对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张克涛、石仲文的证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事故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驾驶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事故发生时,原告马某某既无摩托车驾驶证,又不满十八周岁,而且摩托车无牌号,未戴安全头盔,以致与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尾部相撞,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某某在其车辆发生故障后,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在其难以移动时,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警示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但被告王某某既没有迅速报警,也没有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警示距离,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张掖甘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的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告马某某主张的医药费8853.28元和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1156.1元,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均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且有法医鉴定书印证,对其医药费票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护理费的计算,本应参照2013年甘肃省交通警察总队下发的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行业标准计算,但原告参照的是2012年甘肃省交通警察总队下发的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行业标准主张权利,对此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护理期限参照法医鉴定书确定,即5991.13元(20541元/年÷12月÷30天×90天+20541元/年÷12月÷30天×30天×50%)。残疾赔偿金34313.8元(17156.9元/年×20年×10%),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住院18天,即270元(15元/天×18天)。营养费,每天10元,营养天数90天即900元(1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包括误学费)800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终生残疾,且受伤后一度休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2000元。鉴定费1000元,花费合理,票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2000元,虽然法医鉴定书鉴定原告需要后续治疗,但自2012年10月8日原告出院至今,原告没有后续治疗的证明和发票,被告又不认可,对此,本院保留原告的诉权,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解决。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的父亲仅就医药费与被告王某某进行了协商,其他赔偿项目并未涉及,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伤后所花医疗费1018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天),营养费900元(3个月×30天/月×10元/天),合计11357.63,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张掖甘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剩的1357.63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40%即543.05元,原告自己负担60%即814.5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张掖甘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991.13元(20541元/年÷12月÷30天×90天+20541元/年÷12月÷30天×30天×50%),残疾赔偿金34313.8元(17156.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3304.93元;
三、原告马某某退还被告王某某医药费5156.1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8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8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张掖甘州支公司承担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秀云
审判员 王勇
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
书记员: 李尚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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