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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胜利、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张胜利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胜利,司机。
被告王某某,个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胜利、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张胜利、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张胜利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马某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张胜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张胜利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胜利系被告王某某的雇佣司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冀T×××××(冀T×××××挂)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投保有保险,故对于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马某某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主张对于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病历中记载的糖尿病与本事故无关,用药时间过长,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用药的情况,对于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并无不当,被告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马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
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038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马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被告对营养期限、护理期、误工期有异议,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护理和误工期限,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鉴定报告是由本院委托的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故对原告马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50日,共计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本院参照销售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35683元÷365日×100日=977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原告该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系非农业户口性质,本院支持原告马某某护理费按照24141元/年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24141元÷365元×40日×1人=2646元。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99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评估价格过高,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该无牌拖拉机的车辆损失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原告的占有使用下,且原告声称该车为其所有,至今没有其他人向本院主张该车的车损,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人非原告马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680元和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人身损害程度和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500元,系原告为减少或避免损失的扩大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和住院期间必然要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600元。
原告马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843.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日×27日);3、营养费1500元(30元/日×50日);4、鉴定费980元;5、护理费2646元(24141元÷365元×40日×1人);6、误工费9776元(35683元÷365日×100日);7、交通费800元;8、车辆损失费3995元;9、施救费1500元,共计31741元。
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包括:医疗费7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500元=12044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鉴定费680元+护理费2646元+误工费9776元+交通费800元=13902元,财产限额内为车辆损失费3995+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300元=5795元。
另案王志芹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包括:医疗费692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800元=13929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鉴定费1380元+护理费3968元+误工费9776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41096元。
因本次事故造成马某某、王志芹受伤,对于二人的损失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公平合理的分配,故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马某某12044/(12044+13929)×10000元=4637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3902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11202元部分,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承担70%,即78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T×××××(冀T×××××挂)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8380元;
二、被告张胜利、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1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承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张胜利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马某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张胜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张胜利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胜利系被告王某某的雇佣司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冀T×××××(冀T×××××挂)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投保有保险,故对于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马某某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主张对于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病历中记载的糖尿病与本事故无关,用药时间过长,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用药的情况,对于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并无不当,被告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马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
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038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马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被告对营养期限、护理期、误工期有异议,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护理和误工期限,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鉴定报告是由本院委托的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故对原告马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50日,共计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本院参照销售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35683元÷365日×100日=977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原告该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系非农业户口性质,本院支持原告马某某护理费按照24141元/年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24141元÷365元×40日×1人=2646元。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99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评估价格过高,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该无牌拖拉机的车辆损失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原告的占有使用下,且原告声称该车为其所有,至今没有其他人向本院主张该车的车损,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人非原告马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680元和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人身损害程度和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500元,系原告为减少或避免损失的扩大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和住院期间必然要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600元。
原告马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843.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日×27日);3、营养费1500元(30元/日×50日);4、鉴定费980元;5、护理费2646元(24141元÷365元×40日×1人);6、误工费9776元(35683元÷365日×100日);7、交通费800元;8、车辆损失费3995元;9、施救费1500元,共计31741元。
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包括:医疗费7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500元=12044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鉴定费680元+护理费2646元+误工费9776元+交通费800元=13902元,财产限额内为车辆损失费3995+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300元=5795元。
另案王志芹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包括:医疗费692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800元=13929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鉴定费1380元+护理费3968元+误工费9776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41096元。
因本次事故造成马某某、王志芹受伤,对于二人的损失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公平合理的分配,故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马某某12044/(12044+13929)×10000元=4637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3902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11202元部分,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承担70%,即78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T×××××(冀T×××××挂)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8380元;
二、被告张胜利、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1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承担510元。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简振磊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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