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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吕家远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地址: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
负责人郑建广,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5402426-0。
委托代理人吕家远。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永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原告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和合同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保险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虽然依据双方订立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按被保险机动车京N×××××奔驰轿车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理赔了部分车辆损失,但未完全履行保险责任,应承担给付剩余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扣减原告从第三方获赔的5000元及被告已付的52312.50元,其余45414.90元应由被告给付。被告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给付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45414.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将款直接汇至原告账户(户名:马某某;开户行:农行青县支行;账号:62×××1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原告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和合同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保险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虽然依据双方订立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按被保险机动车京N×××××奔驰轿车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理赔了部分车辆损失,但未完全履行保险责任,应承担给付剩余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扣减原告从第三方获赔的5000元及被告已付的52312.50元,其余45414.90元应由被告给付。被告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给付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45414.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将款直接汇至原告账户(户名:马某某;开户行:农行青县支行;账号:62×××1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贺永梅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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