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68年5月13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户籍所在地沙洋县,现住沙洋县,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5年11月11日,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现住荆州市荆州开发区,被告:荆州里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程物流公司),公司地址:荆州市荆州开发区沙市农场沿江大道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055448734N。负责人:丁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男,该公司安全负责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中山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燕,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74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0日上午,原告马某某驾驶“宗申”牌三轮摩托行至本镇××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D×××××重型平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法医鉴定: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中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陈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本人是被告里程物流公司聘请的员工,原告的损失由物流公司和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里程物流公司辩称:1、本公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75000元,原告获赔后应返还给本公司;2、被告陈某某是本公司聘请的员工,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责任由本公司承担。因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被告平安财保中山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车损应提交鉴定报告或定损报告;本公司承担责任应按70%计算;需核实肇事车辆营运证;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七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二、三、四、五,本院已当庭确认其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沙洋县官垱镇花园居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上标注的是农业户口,居委会“证明”形式要件欠缺,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和工作在城镇。经审查,原告身份证信息与户口簿登记信息一致,显示住址均为“官垱镇官垱大道18号”,属城镇居民。居委会“证明”虽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经本院核实,内容真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提交的的证据六即原告住院期间所请护工的身份证明及收据复印件各一张、医疗费收费发票七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护工护理费8670元,支付医疗费85190.14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护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护理协议,护理费用过高;对正规医药费发票无异议,对非正式发票(125元)有异议,因没有相关医嘱。经审查,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另外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没有相关医嘱证实,故对原告支付护工陪护费867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非正式发票“护理品”125元,系原告住院期间在超市购买,也没有相关医嘱,故对该费用125元,本院亦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即鉴定费发票和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荆腾鉴[2017]法医临床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的伤构成二个十级,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三被告对误工期有异议,认为应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之日前一天共113天,护理期和营养期过长;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中山公司认为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查,原告的误工时间虽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80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4.休息三月”应为145天(住院55天+90天)。三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过长,因三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即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90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9时10分许,原告马某某驾驶“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于官垱镇王坪村3组路段由北向南行至王坪村3组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D×××××/鄂D×××××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法医鉴定:本次事故致原告二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里程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75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里程物流公司聘请的司机(员工),被告里程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鄂D×××××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中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指数是按12%还是30%计算;2、被告平安财保中山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指数是按12%还是30%计算。原告诉请按20%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被告认为应按12%计算。本院认为,根据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荆腾鉴[2017]法医临床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根据司法鉴定的有关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1%,因三被告均认可按12%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2%计算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平安财保京中山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中山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其人身伤害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系其为查明案件事实和确定意外伤害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合同未免除保险人承担该费用的情况下,该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其免于承担该费用,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拖车)500元,根据前述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原告的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医疗费85190.14元,根据前述对证据的认定,对护理品收据(125元)不予支持,即支持医疗费为85065.14元;3、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只应按原告1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650元(30元/人×55天×1人);4、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5、原告诉请护理费3042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职业、收入等相关证据,故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为90日计算为宜,即护理费为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6、原告诉请误工费47000元,根据前述对证据的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45天,因原告未提供在城镇工作的具体职业及收入状况的证据,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误工费,即误工费为12981.27元(32677元/年÷365天×145天);7、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76316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12%的赔偿指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支持70526.40元(29386元/年×20年×12%);8、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0020元,根据原告父亲(生育有4个子女)长期在农村生活的实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父亲的生活费即1640.70元(10938元/年×5年÷4人×12%);9、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年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4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考虑到受害人马某某受伤后住院及鉴定确需交通费等支出实情,本院酌定1000元予以支持;11、原告诉请车损及货物损失7700元,因原告仅提交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定损报告单(车损2000元)的证据,对其他货物及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马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98920.85元。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里程物流公司、平安财保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里程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被告平安财保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70%)。因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里程物流公司聘请的员工,故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里程物流公司承担。因被告里程物流公司为鄂D×××××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里程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中山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里程物流公司承担。因被告里程物流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500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多余部分,原告获赔后应返还该公司。原告马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98920.8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中山公司在其为鄂D×××××重型平板半挂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205.7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98205.71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项下2000元],剩余88715.14元,由被告里程物流公司赔偿70%即62100.60元。该赔偿款由被告平安财保中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D×××××重型平板半挂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马某某110205.71元、62100.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1元减半收取3105.50元,由原告负担1405.50元,被告荆州里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列成
书记员:胡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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