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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东某某找王某找王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爱萍,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某某,系马某某之妻。被告:东某某找王某找王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光明,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157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地2.86亩交回被告,被告给付原告157300元。2015年11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更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将补偿款给了原告弟弟马云良。原告为此事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为要回补偿款,也向法院就马云良不当得利提起诉讼,此案已经审理终结。但时至今日,被告迟迟不将协议约定补偿款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尽快给付原告补偿款为盼。被告东某某找王某找王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就各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统计台账表复印件一份,台账里显示马某某有6.25亩的承包地,登记时间是1999年10月;另提供东某某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台账是真实的,已经得到了另案判决书的确认,用以证实原告主张补偿款的2.86亩土地在村西。经质证,被告对该份台账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以土地承包证为准,原告应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合同。台账仅仅是找王某人民政府农经服务中心的一个备案资料,并不是原始证据。对于东某某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判决书是找王某委会与马云良之间的纠纷,被告认可台账中记载的马云良的土地承包经营情况,对其他没有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统计台账表复印件一份和东某某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是对另案被告马云良承包地情况的认定,原告据此主张其享有村西2.86亩承包地的经营权,未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合同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了2015年7月25日与被告签订的一份由原告自己填写的协议书,用以证实原告交回承包地2.86亩,被告给原告经济补偿款1573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份协议书不认可,协议书是一式两份,内容由会计亲笔填写,不存在让村民自己填写的情况,原告的协议上也没有村支书和会计签字确认。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承包土地,不应给付原告补偿款,并提交了被告留存的一份加盖找王某村委会公章和马某某签字的空白协议书。经审查,原告、被告各有一份制式协议书,原告承认自己持有的协议书空白部分的内容是自己填写,被告持有的协议书的空白部分是没有填写的,只有被告的公章和原告的签字,未经该村村委会主任及会计签字确认,该协议书并未履行。原告提交的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86亩承包地的经济补偿款157300元及利息,没有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实其对该2.86亩承包地享有经营权,且土地补偿协议书未经该村村委会主任及会计签字确认,被告予以否认。综上,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东某某找王某找王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爱萍、任玲梅、被告东某某找王某找王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6元,保全费130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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