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被告: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被告: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旭武,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连某某、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玉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连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连某某、连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以面粉厂厂房作为抵押。截止目前拖欠本金及利息222000元。因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22000元。从2017年12月之后每��按2000元支付利息直到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信贷协议书一份,利息欠条三份,续签贷款协议书两份,申请书一份,补签条一份。被告辩称,借款本金100000元,已经还了两年利息,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17年贷款协议书上连某某的字是连某某写的,也超过担保期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连某某向原告马某借款10万元,月利率2%,借期一年,被告用其面粉厂厂房十间作为抵押。到期后被告并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并陆续为原告出具利息欠条及贷款协议书。2017年12月最后一次出具贷款协议书时,被告连某某在“乙方”处还签上了连某某的名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该借款���实成立。截止到2017年12月,被告一直通过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及贷款协议书予以确认借款事实,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7年12月被告连某某所出具的贷款协议书上“乙方”处“连某某”三字是连某某所写,故连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2000元(截止到2017年),共计222000元,并从2018年起,按照10万元的本金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直到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二、被告连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被告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玉高
书记员:童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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