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平,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剑,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双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双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双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92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共计23个月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7000元,此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
原告马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12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马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用处是发煤用的半年,息每月柒仟元整,张双元,2014年12月1日。证明张双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因购煤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借期半年,利息为每月7000元,当日原告给付被告200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张双元向其借款200000元,并提供了张双元署名的借条一张,被告张双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双元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3个月利息9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双元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00000元及23个月的利息9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张双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志军 审 判 员 王雅楠 陪 审 员 郭建新
书记员:刘文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