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常小格
常少宁
国网河北隆某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隆尧镇显化寺村。
委托代理人常小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隆尧镇显化寺村。
委托代理人常少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学府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隆某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某某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范英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北隆某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某某供电公司)订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路平、马孟君合伙经营显化寺铸钢厂期间,按照隆某某电力局的要求在2006年4月13日向其交纳消谐柜订金50000元,隆某某电力局出具了收据。之后李路平在2007年持该收据及其他相关材料从隆某某电力局支取了消谐柜订金50000元,李路平还向隆某某电力局出具了收据。隆某某供电公司持有该两份收据的事实足以证明李路平已经支取了本案争议的50000元消谐柜订金。李路平证实自己已支取消谐柜订金,意味着其自己要承担已支取的法律后果,其出具证人证言本身对自己并无益处,本院对其证明的已于2007年支取消谐柜订金的事实予以认定。隆某某电力局作为收款单位,无义务就交款单位的内部纠纷作出取舍评判,更无权利以交款单位内部是否有纠纷为由阻止交款单位的人员取款。隆某某电力局对持有交款单据及相关材料的李路平退还消谐柜订金,符合财务存取的基本规定,本身并不存在过错。马某某诉求隆某某供电公司返还消谐柜订金,应以该订金尚在隆某某供电公司存放为基础,现该款项已被李路平支取,马某某要求隆某某供电公司重复支付,无法律依据。本案经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后,发现原判存在笔误,以(2014)隆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裁定的形式及时进行了补正,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路平、马孟君合伙经营显化寺铸钢厂期间,按照隆某某电力局的要求在2006年4月13日向其交纳消谐柜订金50000元,隆某某电力局出具了收据。之后李路平在2007年持该收据及其他相关材料从隆某某电力局支取了消谐柜订金50000元,李路平还向隆某某电力局出具了收据。隆某某供电公司持有该两份收据的事实足以证明李路平已经支取了本案争议的50000元消谐柜订金。李路平证实自己已支取消谐柜订金,意味着其自己要承担已支取的法律后果,其出具证人证言本身对自己并无益处,本院对其证明的已于2007年支取消谐柜订金的事实予以认定。隆某某电力局作为收款单位,无义务就交款单位的内部纠纷作出取舍评判,更无权利以交款单位内部是否有纠纷为由阻止交款单位的人员取款。隆某某电力局对持有交款单据及相关材料的李路平退还消谐柜订金,符合财务存取的基本规定,本身并不存在过错。马某某诉求隆某某供电公司返还消谐柜订金,应以该订金尚在隆某某供电公司存放为基础,现该款项已被李路平支取,马某某要求隆某某供电公司重复支付,无法律依据。本案经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后,发现原判存在笔误,以(2014)隆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裁定的形式及时进行了补正,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邓永胜
审判员:刘计虎
审判员:崔丽华
书记员:张姿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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