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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27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承揽灵寿县卫生局办公楼后二层地板砖铺设,被告雇佣原告带班为其干活,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春天被告开发灵寿县漫山林场东边漫山香山庄园,雇佣原告为其带班给漫山香山庄园工程外墙抹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经结账,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给原告一些水泥抵顶,抵顶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2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两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78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吕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支付欠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不是借原告的钱。

本院认为,吕某某承认马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马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78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8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计247.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梅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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