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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
柴俊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平山县共会锅炉安装队
孙明岗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住所地:平山县城
法定代表人张建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俊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山县共会锅炉安装队,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1217259-0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冶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联怀,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明岗,该队职员。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三人平山县共会锅炉安装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芳、被告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柴俊峰、第三人平山县共会锅炉安装队委托代理人孙明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平山县金水饮品有限公司垫资建设供热管道、换热站,该工程完工后,于2010年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庭审中被告认可应支付平山县金水饮品有限公司91.03万元,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平山县金水饮品有限公司在建设住宅楼工程中,欠原告贷款90余万元,现平山县金水饮品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91.03万元及其利息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同年1月15日通知了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自平山县金水饮品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接被告之日(即2010年1月)起计付。庭审中,原告同意将其转让的债权中代替平山县金水饮品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工程款85600元,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某某的债权转让款应将第三人工程款85600元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债权转让款824700元及利息(利息按91.03万元本金计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平山县共会锅炉安装队工程款8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0元,由被告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平山县金水饮品有限公司垫资建设供热管道、换热站,该工程完工后,于2010年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庭审中被告认可应支付平山县金水饮品有限公司91.03万元,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平山县金水饮品有限公司在建设住宅楼工程中,欠原告贷款90余万元,现平山县金水饮品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91.03万元及其利息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同年1月15日通知了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自平山县金水饮品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接被告之日(即2010年1月)起计付。庭审中,原告同意将其转让的债权中代替平山县金水饮品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工程款85600元,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某某的债权转让款应将第三人工程款85600元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债权转让款824700元及利息(利息按91.03万元本金计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平山县共会锅炉安装队工程款8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0元,由被告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齐金虎
审判员:崔国燕
审判员:刘泓

书记员:武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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