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少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为车牌号冀CJY890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额14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10000元/座,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
2014年1月5日0时许,张永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JY890小型轿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与燕山大街交叉口,与前方同向等待放行信号的王小顺驾驶的冀CR0125小型轿车发生追撞,造成王小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三者王小顺驾驶车辆冀CR0125号车经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该车损为20448元。在事故处理中,原告马某某为冀CR0125号车支付施救费1300元、拆解费660元、鉴定费683元、气瓶检测380元。还发生三者王小顺医疗费551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6078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马某某赔偿给三者王小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600元。
本次事故还造成本车冀CJY890小型轿车车损5707元及司机张永刚医疗费919.96元、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营养费1750元(35天×50元/天)、交通费600元、误工费4083元(35天×3500元/月)、护理费583元(5天×3500元/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医疗费票据、经济赔偿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均无异议,应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了三者损失,被告理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三者的交强险应在无责范围内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对方保险公司无责赔偿属侵权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审理。可由被告向其追偿。
关于损失的确定:
原告提交的三者车损金额为20448元的鉴定结论是交警部门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部门所作,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呆信。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产生的三者车施救费1300元、拆解费660元、鉴定费683元、气瓶检测380元,均属为查明本次保险标的的事故性质、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应予理赔,被告认为费用过高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价格鉴证费付款人为王旭峰而非本案原告,本院认为,该票据备注一栏车牌号与本案原告车牌号码一致,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者王小顺损失,医疗费551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车车损5707元及司机张永刚医疗费919.96元、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营养费1750元(35天×50元/天)、交通费600元、误工费4083元(35天×3500元/月/30天)、护理费583元(5天×3500元/月/30天)均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该损失均已实际赔偿完毕,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保险合同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8414.96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车损保险理赔款38414.96元人民币。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辉久
书记员:赵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