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深泽县。委托代理人王聪,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住所地:深泽县府前西路***号。负责人:张亚静,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深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聪、被告财险深泽支公司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9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21时23分,原告驾驶石家庄连��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平县中心路与南环交叉口西侧时碰撞前方等待信号灯的英凤友驾驶的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而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英凤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治疗,因伤情严重,随即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共花费医疗费用59713元,原告尚需做取出内固定术。事故车辆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险深泽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就该交通事故为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故此特诉至法院。被告财���深泽支公司辩称:1、本案涉诉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2、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在原告驾驶证、所驾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应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约定的相关内容赔付。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第23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告医疗费经我司审核,应扣减5337.33元。3、原告主张损失应扣除本事故三者车辆冀T×××××保险公司已赔付部分,剩余损失结合质证意见,在划分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4、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等损失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1时23分,原告驾驶石家庄连众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平县中心路与南环交叉口西侧时碰撞前方等待信号灯的英凤友驾驶的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而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英凤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险深泽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提出,原告受伤后事故当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就诊,2015年8月15日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5日出院;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3日再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以上共计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共69713元。提交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两份,费用清单两份,收费票据40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住院46天,每天100元。营养费2700元,在2015年11月26日诊断证明中医嘱要求原告要加强营养。上述三项费用总计77013元,该费用已有冀T×××××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了剩余数额67013元的30%,即2010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剩余数额67013元的70%,即46909元。提交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我公司计算原告医疗费总额为69674.17元,实际数额以法庭核定为准。对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原告住院发生在2015年,应按2015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我们公司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也应以2015年的标准来进行计算,我公司认可每天10元。关于调解书系原告与三者车保险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反驳称,原告医疗费总额确系69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营养费每天10元过低,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证实关于医疗费保险人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审核表,证实原告医疗费经我公司审核扣减金额5337.33元。原告质证称,被告称扣除5337.33元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产生医疗费均系医疗机构为治疗原告伤情所合理产生,另对被告提供的责任保险条款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未将该保险条款给付原告,原告对其内容并不清楚,该条款所约定免责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医疗审核表原告对该记载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石家庄连众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英凤友驾驶的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英凤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险深泽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可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事故花费医疗费69713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可证实,本院予已确认。原告住院46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依据诊断证��中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2700元。上述三项费用总计77013元,因该费用应有冀T×××××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剩余数额67013元的30%即20104元,故剩余数额67013元的70%即46909元依据事故车辆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险深泽支公司投有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由被告承担。被告称应扣除5337.33元医疗费;因原告所产生医疗费均系医疗机构为治疗原告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另被告提供的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不能证实将该保险条款给付原告,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保险金4690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运启
书记员:刘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