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农民。
被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随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在从事煤炭开采过程中,租用被告马某某的挖机进行作业。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原告马某某给被告马某某出具71000元欠据一份。2016年4月8日,原告将欠据收回,并重新出具了85000元欠据一份。此后,被告马某某多次索要欠款无果,遂于2016年5月5日来到竹山县擂鼓镇广山煤矿再次向原告催收欠款,原告马某某对还款事宜未置可否并离开工地。无奈之中,被告马某某强制拔出两台正在施工的挖机钥匙,并将钥匙放在挖机上便离开工地。同年5月6日、5月7日,被告马某某连续两次来到施工现场阻止作业。2016年5月13日,原告马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被告马某某在催收欠款无果时,强制阻碍挖机施工,侵犯了原告马某某的财产使用权,应当赔偿原告方的相应损失。但因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所涉及的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又无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马翔
书记员: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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