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黄炎秋(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炎秋,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涂金山、周汉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炎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的规定及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武汉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才取得武汉市江汉区某路特1号某小区二期19栋3单元2层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与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该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故原、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及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返还;…”的规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收取的购房款人民币320000元及按照违约责任的约定给付原告合同房屋交易总额30%的违约金即人民币96000元,并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6000元。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7月13日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返还购款人民币320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马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600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1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4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22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806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的规定及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武汉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才取得武汉市江汉区某路特1号某小区二期19栋3单元2层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与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该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故原、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及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返还;…”的规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收取的购房款人民币320000元及按照违约责任的约定给付原告合同房屋交易总额30%的违约金即人民币96000元,并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6000元。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7月13日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返还购款人民币320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马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600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1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4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22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806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涂金山
审判员:周汉云
书记员:刘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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