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立军,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棋福大街。组织机构代码80511611-50
代表人王华新。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男。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故发生及上诉人马某某(实际车主)自认为合同一方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案本院予以认可。现双方争议主要是特别条款中关于此事故不予理赔是否成立问题。本案保险合同系马某某车辆的靠挂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卷中证据记载保险公司对马某某的靠挂公司已进行了相关免责及特别约定的条款提示,但是上诉人马某某庭审中称不知道且未见过保险合同及条款,而马某某的靠挂公司非本案当事人,其是否告知马某某本案无法认定。马某某主张该约定条款属霸王条款,未经保监会批准,应属无效的观点,因其未实际签订合同,无法律依据支持。本案车斗行驶中升起不能排除车辆的质量问题,马某某靠挂公司为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其主张权利可另案解决,马某某亦可向其靠挂公司主张权利。原审的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阳利
审判员 郭建英
审判员 徐万启
书记员: 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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