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0704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原审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首先,本案的借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叫讨债公司的人对我进行威胁恐吓之下写的,有当时的出警记录为证。其次,被上诉人是放高利贷的,由于案外人卫彩霞欠被上诉人的钱,故要求上诉人写欠条,用卫彩霞的退休工资放在被上诉人处作抵押每月扣款,其退休工资能够还完欠款。既然已经用卫彩霞的工资低扣借款,就不应该再要求上诉人还钱;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用工资抵款,就不应该接受工资卡。第三,借条上的月息不是上诉人写的,不能计算月息。
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借款后一分钱没还,一审判决的8000元,派出所已经调解在另一件案子当中扣除。卫彩霞的工资卡是用来扣减她欠我的债的,不与本案相干。
原审被告陈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马某某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900元、利息1314元,合计人民币232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20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219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陈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法院。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胡某某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其欠被告胡某某的8000元医药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余下欠款,被告胡某某一直未偿还。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马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219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被告胡某某欠原告的21900元借款本金,扣除原告同意扣减的8000元,还剩13900元。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合法有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900元,利息1314元,以上合计15214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1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66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25元。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胡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马某某在二审举证还息协议一份,证明“月息2分按月还”的约定上诉人已经确认。
上诉人胡某某质证认为该协议是受胁迫出具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在二审中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借条和还息协议上均有其本人的签名和加盖的手印,虽然其质证认为借条和还息协议均是受胁迫出具的,但不能改变其借款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田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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