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庞丽杰,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
负责人李洪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德全,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3)抚民一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马某某父亲马祥林出生于1930年11月19日,母亲李桂兰出生于1933年4月26日,马祥林、李桂兰夫妻共生育七个子女。王某系冀C×××××号汽车车主,古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16日0时至2013年1月15日24时。2012年11月12日13时许,古某某驾驶冀C×××××号汽车沿2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抚宁县杜庄镇首秦南门加油站路段,右转弯准备驶入加油站时,与同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古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未能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古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伤后当日到秦皇岛柳江医院紧急救治,于当日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2013年6月5日,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马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6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马某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经鉴定,被鉴定人马某某伤残等级为拾级。马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3年8月30日,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对马某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并于同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某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至10000元。马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马某某因此事故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844.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16天为8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20年的10%为16162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16天为592元,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6项的规定,误工时间为出院后120日,总计误工时间按照136天计算,误工费为5032元,经计算,被扶养人马祥林、李桂兰生活费分别为383元,合理交通费500元。另查明,王某为马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方应按照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王某为其所有的冀C×××××号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汽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应由车辆所有人王某承担的经济损失。因古某某系王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致人损害,应由雇主王某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遭受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抚慰金数额为4000元为宜。经鉴定,马某某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至10000元,具体数额为8500元为宜。马某某要求按照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和劳动合同赔偿误工费,因其月工资总额超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额,但其未提交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故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马某某要求赔偿车损850元,但未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亦未提交维修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赔偿马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赔偿马某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马祥林、李桂兰生活费、合理交通费共计23052元。此项合计为37052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马某某剩余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144.07元中的70%,即12700.85元;三、马某某返还王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四、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王某负担,鉴定费1400元,马某某负担420元、王某负担98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除马某某误工时间、误工费计算及车辆损失外,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某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在原审时提供了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本院审理过程中,马某某又提供了完税证及完税证明,故马某某误工费应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经鉴定,马某某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6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马某某误工时间为136天过短,本院酌定马某某误工时间为170天,故马某某误工费应为19833.33元(170天×3500元÷30天=19833.33元)。马某某要求赔偿车损850元,未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亦未提交维修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但其车辆损失属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综上,马某某上诉主张部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剩余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144.07元中的70%,即12700.85元”、“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马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赔偿原告马某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马祥林、李桂兰生活费、合理交通费共计23052元。此项合计为37052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赔偿马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赔偿马某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马祥林、李桂兰生活费、合理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38353.33元,此项合计为52353.3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王某负担。鉴定费1400元,由马某某负担420元,王某负担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武 审 判 员 卜庆武 审 判 员 刘双全
书记员:徐鹤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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