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原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被告唐某某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69468190-3。
法定代表人刘明杰,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地址: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58690825-0。
法定代表人王怀举,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耿某某与被告王洋、唐某某钢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来彬、被告王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钢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0日11时许,原告马某某驾驶冀B59367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丰南区汇丰大街大王庄道口附近由北向南横过汇丰大街时,与沿汇丰大街由西向东驶来的被告王洋驾驶的冀B790HR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马某某及其乘车人原告耿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马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耿某某不承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各20天,原告马某某被诊断为1、右双踝骨骨折;2、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3、右肩、左胸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11月27日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对马某某伤情出具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捌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耿某某被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膝软组织挫伤、右腓骨小头骨挫伤;2013年8月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耿某某伤情出具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右内踝取内固定费用陆仟元;2014年3月31日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耿某某误工时间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壹佰伍拾天(包括二次手术)。
被告唐某某钢实业有限公司系冀B790HR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洋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系该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涉案车辆的保险单、原、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2}第5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马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洋负次要责任,故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本院确认原告马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被告王洋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原告耿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洋系被告唐某某钢实业有限公司的雇员,事故时在履行职务,故其责任由雇主承担。因事故车辆冀B790HR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二原告的损失,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二人平均分配,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按事故比例赔付。二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外购器具、二次手术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各支持500元。被告唐某某钢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在冀B790HR轿车强制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4133.4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4740.1元+护理费3333.4元+辅助器具费560元+交通费500元)、赔付原告耿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0390.4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495元+护理费2333.4元+辅助器具费62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968.22元【(医疗费24494.0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交强险5000元)X30%】、赔付原告耿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516.62元【(医疗费18922.0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交强险5000元)X30%】。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
书记员:刘小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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