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吕永松
山西瑜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
武子雄(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
南皮县通顺汽车运输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孙晋才
原告马某某。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原告祖母。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某某万年村。
法定代表人齐凯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永松,该公司职员。
被告山西瑜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汇通北路45号(民营经济大厦六楼624)。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442号(锦华大厦一层)。
负责人王东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通顺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北环路南。
负责人周玉路,该运输队队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负责人刘志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晋才。
原告马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山西瑜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南皮县通顺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孙晋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永松、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子雄、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西瑜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皮县通顺汽车运输队、孙晋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13980262014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张恩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宝才、李友和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茂彬无责任。康宝才、李友和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各肇事车辆的车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张恩成生前与家人在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长张屯村居住生活,原告主张按天津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确定为15405元/年×20年=308100元。张恩成之子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天津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155元/年×6年÷2=3046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2532÷2=21266元。抢救费576.6元,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张恩成系家庭经济支柱,因事故身亡,给家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致家人身心上遭受严重创伤,精神上应予得到抚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偿付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诸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30000元。原告要求此损失在交强险中优先获赔,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张恩成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等确需支付一定的误工及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结合受害者住所地,该费用酌定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308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65元、丧葬费21266元、抢救费5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5000元,合计395407.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肇事车辆冀A×××××冀A×××××挂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晋K×××××晋K×××××挂在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冀J×××××冀J×××××挂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万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上述损失中,抢救费576.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288.3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共计39483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394831/(394831+2276)×110000=109369.5元(同一事故另案中,刘茂彬案该项目损失为2276元);其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394831-109369.5×2)×20%=35218元。剩余损失176092-35218×2=1056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马某某、张某某144875.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马某某、张某某144875.8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马某某、张某某50000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8元,由二原告负担4576元,被告孙晋才、山西瑜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1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13980262014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张恩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宝才、李友和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茂彬无责任。康宝才、李友和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各肇事车辆的车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张恩成生前与家人在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长张屯村居住生活,原告主张按天津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确定为15405元/年×20年=308100元。张恩成之子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天津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155元/年×6年÷2=3046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2532÷2=21266元。抢救费576.6元,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张恩成系家庭经济支柱,因事故身亡,给家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致家人身心上遭受严重创伤,精神上应予得到抚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偿付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诸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30000元。原告要求此损失在交强险中优先获赔,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张恩成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等确需支付一定的误工及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结合受害者住所地,该费用酌定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308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65元、丧葬费21266元、抢救费5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5000元,合计395407.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肇事车辆冀A×××××冀A×××××挂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晋K×××××晋K×××××挂在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冀J×××××冀J×××××挂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万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上述损失中,抢救费576.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288.3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共计39483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394831/(394831+2276)×110000=109369.5元(同一事故另案中,刘茂彬案该项目损失为2276元);其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394831-109369.5×2)×20%=35218元。剩余损失176092-35218×2=1056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马某某、张某某144875.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马某某、张某某144875.8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马某某、张某某50000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8元,由二原告负担4576元,被告孙晋才、山西瑜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1526元。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杨艳芬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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