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
宝某某报国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
左松亮(黑龙江左松亮律师事务所)
车某某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某某报国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车福泉,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松亮,黑龙江左松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宝某某报国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车某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宝某某报国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左松亮、被告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车某某受雇于被告报国合作社驾驶联合收割机给原告马某某收割玉米,收割过程中因被告车某某驾驶操作不当,造成原告马某某身体受伤。宝某某农机安全监理站认定收割机驾驶员车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宝某某农机安全监理站作出的农机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再次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主张10个月,故支持10个月。对于外购药无正规发票及无法证实是否与本案有关,故酌情支持1000元。因原告马某某身体两处伤残,故支持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原告马某某庭审中称其丈夫是一名司机,要求护理费按2014年黑龙江省卫生、服务业43194元/年标准赔偿,但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且其户口又是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赔偿标准,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规定,原告马某某要求安假肢费用的年限应为20年,如超过20年赔偿权利人仍然生存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安装假肢等费用,根据双鸭山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安装假肢后无需护理依赖,故护理费暂给付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起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元/年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告车某某受雇于被告报国合作社,被告车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车某某驾驶收割机造成马某某身体受伤,应由报国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马某某受伤时被抚养人梁静仪已年满18周岁,故主张被抚养人梁静仪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07576.2元-已给付121050元=86526.2元(其中包括宝某某人民医院7621.9元、佳木斯市中心医院186544.3元、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输血费7360元、外购药2772元,因无正规发票及无法证实是否与本案有关,故酌情支持1000元、陪护床2000元、轮椅3050元);2.残疾赔偿金121389.66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20年×(60%+3%)};3.误工费19827.5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12个月×10个月);4.护理费34698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元÷12个月×17.5个月,护理期限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5.再治疗费8000元;6.伙食补助费10950元(50元×219天);7.安假肢费用130500元(20年÷4年×261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第20年;8.交通费637.5元;9.鉴定费55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38028.86元,应由被告报国合作社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宝某某报国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38028.86元(护理费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起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元/年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9元由被告宝某某报国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7870元,剩余2449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车某某受雇于被告报国合作社驾驶联合收割机给原告马某某收割玉米,收割过程中因被告车某某驾驶操作不当,造成原告马某某身体受伤。宝某某农机安全监理站认定收割机驾驶员车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宝某某农机安全监理站作出的农机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再次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主张10个月,故支持10个月。对于外购药无正规发票及无法证实是否与本案有关,故酌情支持1000元。因原告马某某身体两处伤残,故支持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原告马某某庭审中称其丈夫是一名司机,要求护理费按2014年黑龙江省卫生、服务业43194元/年标准赔偿,但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且其户口又是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赔偿标准,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规定,原告马某某要求安假肢费用的年限应为20年,如超过20年赔偿权利人仍然生存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安装假肢等费用,根据双鸭山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安装假肢后无需护理依赖,故护理费暂给付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起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元/年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告车某某受雇于被告报国合作社,被告车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车某某驾驶收割机造成马某某身体受伤,应由报国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马某某受伤时被抚养人梁静仪已年满18周岁,故主张被抚养人梁静仪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07576.2元-已给付121050元=86526.2元(其中包括宝某某人民医院7621.9元、佳木斯市中心医院186544.3元、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输血费7360元、外购药2772元,因无正规发票及无法证实是否与本案有关,故酌情支持1000元、陪护床2000元、轮椅3050元);2.残疾赔偿金121389.66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20年×(60%+3%)};3.误工费19827.5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12个月×10个月);4.护理费34698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元÷12个月×17.5个月,护理期限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5.再治疗费8000元;6.伙食补助费10950元(50元×219天);7.安假肢费用130500元(20年÷4年×261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第20年;8.交通费637.5元;9.鉴定费55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38028.86元,应由被告报国合作社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宝某某报国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38028.86元(护理费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起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元/年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9元由被告宝某某报国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7870元,剩余2449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忠伟
审判员:公为成
审判员:薛善友
书记员:王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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