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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马某某等与上海闵行区福某某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马丽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马旭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卯,上海市闵行区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闵行区福某某敬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吴凤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振华,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马某某、马丽丽、马旭光与被告上海闵行区福某某敬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马某某、马丽丽、马旭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按死亡赔偿金340,17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5,000元的70%计313,573.40元。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其母亲袁兰英生前生育有其四个子女。2017年8月4日起袁兰英至被告处养老,为重症二级护理。2018年12月14日晚7时许袁兰英从床上掉下后被放在地面的热水瓶烫伤,之后被告并未及时将袁兰英送医,而是在当时8时许与马某某通话后才送至瑞金医院(烧伤治疗水平位于全国前列),之后被告工作人员又未听院方劝告,坚持将袁兰英转至急诊没有烧伤科的武警医院(二甲医院),该院直至第二天上班时才处理伤情。之后袁兰英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护理床的围栏锁扣损坏,是导致袁兰英摔在地面的原因,且袁兰英年事已高,身体机能仅能维持基本生活,其被烫伤后加速器官衰竭,且被告又耽误治疗,是造成袁兰英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基于侵权之诉为请求权基础提出上述诉请主张。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将被告已支付的丧葬费33,882.20元从诉请总金额中扣除。
  被告上海闵行区福某某敬某某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袁兰英在其处接受重症二级护理,事发当时护工应袁兰英的要求倒水,热水瓶放在床边的地上。袁兰英不知何故从床上翻下并倒在地上,被热水瓶烫伤,其单位工作人员在征得家属同意后将袁兰英送至瑞金医院,并由该院实施烧伤清理手术。该院术后表示没有床位不能住院,并主动联系武警医院,被告工作人员遂在征得家属同意后将袁兰英送至武警医院,并安排人进行陪护。袁兰英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由被告负担。袁兰英情况一直稳定,直至2019年1月4日晚突然意识不清,医院在抢救中从袁兰英气道中吸出大量食物残渣,当时为老人喂食的不是被告。袁兰英因噎食导致死亡,与烫伤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护理床并无故障,袁兰英摔在地上系自身操作不当所致,其没有延误送院治疗,故不同意承担责任。此外,其已付丧葬费33,882.20元,对方并无该项损失,要求在本案中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举证目的之分歧,本院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视频光盘,不能证明事发时的状况,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袁兰英生前生育有马某某、马某某、马丽丽、马旭光等四个子女。2017年8月袁兰英被家属送至被告上海闵行区福某某敬某某照料,后家属于2018年1月再次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护理级别为5级,护理费每月1,800元等,如寄养人员因病需要外出就医或急诊,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及时送寄养人员外出就诊等内容。2018年12月14日晚7时许,袁兰英从床上翻倒在地并碰倒护工放在地上的热水瓶,袁被严重烫伤。被告工作人员在当晚将袁兰英送至瑞金医院治疗。该院于当晚9时许实施烧伤冲洗清创术等治疗措施,并在病史中记载患者陪同人员要求转院等内容。当晚10时许被告将袁兰英送至上海武警医院并入院。被告垫支了上述治疗期间的医疗费4,830.83元、救护车费390元、护工费1,760元、他人陪护送餐费2,000元、餐费及营养费890元等费用。2019年1月4日晚袁兰英突然意识不清,经医院抢救未果死亡。武警医院出具的死亡小结记载,死亡诊断为1、呼吸循环衰竭,2、热液灼伤全身多处TBSA9%Ⅱ°,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之后被告垫支丧葬费用33,882.20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并委托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用15,000元。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死因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专业从事养老服务的单位,对于老年人的活动特性及身体条件等应比常人具有更多的了解,故在提供服务中更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将热水瓶置于床边地面的行为明显不当,由此导致袁兰英居住环境的危险程度有所增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与袁兰英被烫伤的结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无直接证据证明袁兰英摔倒的过程,其所使用的床具是否存在故障并导致其摔倒的原因并不明确,且被告从事发至送院时间间隔较短,不存在延误行为,被告在家属缺位的情况下自行决定转院实属事急从权的无奈之举,不属于侵权行为,故原告以被告的床位损坏、耽误送院和擅自转院等事由作为损害原因之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袁兰英虽为受护理人员,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注重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虽然环境危险程度不当增加,但若引起重视仍可以避免,故本院认定袁兰英亦有疏失,可相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是上述烫伤还是家属喂食不当后噎食构成袁兰英死亡的原因引起争议,经本院释明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鉴定,以致于上述对于死因的诉称或辩称理由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本院均不予采信,并根据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原告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袁兰英为老人且身体状况本身较差,在无其他明显介入因素的情况下,根据生活常理不能排除烫伤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联系,故本院认定被告护理不当对袁兰英死亡具有一定的原因力。综合分析过错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袁兰英的子女,具有赔偿权利人的资格,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费等损失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应予确认,根据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99,490.50元。袁兰英的死亡结果给其家属造成精神痛苦,可以以金钱方式予以抚慰,本院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大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付12,500元。被告垫付的丧葬费用33,882.20元具有预赔性质,现双方均同意抵扣,经折抵后被告需支付剩余赔偿款计78,108.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闵行区福某某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马某某、马丽丽、马旭光78,10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1.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某、马某某、马丽丽、马旭光负担1,929.73元,被告上海闵行区福某某敬某某负担1,07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静波

书记员:王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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