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星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县张某镇东华家园小区南苑1号南平房。
法定代表人程长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某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孙某母亲。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星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物业)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某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马某某、孙某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星辰物业虽未与业主签订书面的物业合同,但也应妥善履行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的义务,在涉及消防等安全事务的维护管理中,应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对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及时处理,不能独自处理的,也应向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提出建议或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通过张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袁志钧、孙建中、李树根等人的询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马某某、孙某受伤系因张某镇东华家园北苑8号楼2单元一层楼道内着火所致。上诉人未妥善履行义务对停放在楼道内的机动车以及非机动车未管理、制止,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马某某遇到火灾后未能冷静应对,采取妥当措施,也是造成损害的原因。根据上诉人未妥善履行义务与损害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一审法院认定偏高,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张某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59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星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6053.85元的20%,计款29210.77元;
三、张某星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孙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4519.48元的20%,计款1290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上诉人张某星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武建君 审判员 马瑞云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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