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兰,女,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南县。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西路543号。负责人:陈涛,男,职务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桦南县。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874.44元;2、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后确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12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黑C×××××号金杯面包车沿桦南县林顿酒店北侧胡同由东向西倒车时,将正在行走的马某某撞倒,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因伤入住桦南县中医医院进行诊疗救治,实际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用42874.44元。经查,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田某某,张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此机动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间。张某某只支付了马某某的部分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庭判如诉请。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其赔偿明细载明,主张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243832.8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我是借用田某某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肇事,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马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2017年4月25日,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桦公交认字(2017)第04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附田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田某某和张某某是雇佣关系;证据三、桦南县中医医院马某某住院病案一宗(38页)、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医疗住院费票据42874.44元一张、患者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及其支出的费用;证据四、佳中医院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0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治疗终结时间、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和人数、营养时间及评定的二次手术费用;证据五、桦南县民政局和桦南县教育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非私营单位工作,应当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用;证据六、居民身份证、结婚证(附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嘉罡物流配货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姜永林每月工资收入8000元。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陈述:在这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为马某某垫付医疗费26000元,请佳市医生来桦为她做手术支出3500元,马某某入院时我为她支付检查费用约1000元,在她住院期间我付给伙食、营养费2000元,此费无票据,要求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陈述:事发后,在马某某住院期间,我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答辩、质证、辩论外,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持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举示的证据五,被告田某某和张某某表示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过标准,本方认可每日130元,如有标准,可按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能按照护理人员姜永林每月工资8000元计算,应按省统计局下发的有关数据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对此主张不应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要求过高,应按5000元计算。其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我方暂不承担。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表示认同;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原告马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平安财险陈述的事实表示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给予采信,对被告方依法成立的质证意见应予采纳及陈述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的相关陈述,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12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黑C×××××号金杯面包车沿桦南县林顿酒店北侧胡同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行人马某某撞倒,造成马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于当日入住桦南县中医医院诊断治疗,医嘱二级护理。中医诊断:骨折病;西医诊断:腰椎骨折伴椎管狭窄;主要症状:气滞血瘀症;实际住院26天病情好转即自动离院,支付诊疗费42874.44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马某某无责任。后来就马某某的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负担诉讼费用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马某某申请对其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的有关事项给予司法鉴定,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8日作出佳中医院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兰、被告张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驾驶田某某所有的黑C×××××号金杯面包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就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论,驾驶人张某某实施的违法行为同伤者马某某的身体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已经构成侵权,因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田某某作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马某某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的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一并裁判不妥,待实际支出产生后,原告可另行解决。根据马某某病案记载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赔偿标准和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马某某本诉主张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05436.87元{1、诊疗费4287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误工费25858.36元(52435元/365天×180天);5、护理费17610.07元(55411元/365天×26天×2人/天+55411元/365天×64天×1人/天);6、交通费50元(入院时,住院期间,出院时,按往返5次计算。);7、鉴定费3000元;8、残疾赔偿金102944元(九级伤残,城镇标准25736元/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这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因伤住院诊疗时间较长,且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本人及其家人在心理和精神方面均遭受了很大的创伤与痛苦,从人性化司法的理念出发,应予以安抚和慰藉,原告请求的20000元过高,考量各种因素,尤其是马某某目前的身体状况与张某某的给付能力,酌定为6000元较为适宜。)。}。基于田某某所有的该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直接侵权人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中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已给付,应扣减。),伤残费用110000元,合计为120000元,当再赔付110000元;对马某某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39974.44元(42874.44元+2600元+4500元-10000元),伤残费用45462.43元(25858.36元+17610.07元+50元+3000元+102944元+6000元-110000元),合计为85436.87元,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已垫付的30500元,应减除。),当再赔偿54936.87元。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举示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对其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张某某和田某某于法有据的反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与法相悖的抗辩意见及其理由不予采纳。纵观本案事实,三被告应该尊重法律,积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田某某所有的黑C×××××号金杯面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合计为120000元(本公司已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应从中扣减);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合计为85436.87元(本人已付的30500元费用,当从中减除);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负担1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永海
书记员:徐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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