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王金毓(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
唐某彬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毓,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邑县,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唐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毓、被告唐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该借款是唐某彬给马某某的彩礼钱,马某某用彩礼钱偿还借款,现不同意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是马某某用该证开饭店用,没有做抵押。
本院认证意见为,马某某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唐某彬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22日还清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马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唐某彬向其借款的事实,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唐某彬理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欠43,500元未偿还。马某某要求唐某彬偿还借款43,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2分利”,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马某某诉讼请求唐某彬给付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唐某彬应给付马某某借款人民币43,5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43,500元;
二、被告唐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上述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唐某彬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马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唐某彬向其借款的事实,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唐某彬理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欠43,500元未偿还。马某某要求唐某彬偿还借款43,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2分利”,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马某某诉讼请求唐某彬给付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唐某彬应给付马某某借款人民币43,5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43,500元;
二、被告唐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上述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唐某彬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
审判长:杨树枫
审判员:李利新
审判员:车晓
书记员:刘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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