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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中海与刘某某、李胜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中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李胜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原告马中海诉被告刘某某、李胜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中海及委托代理人王联合、张华,被告刘某某、被告李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开始与被告刘某某、李胜娟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做背包的材料,二被告负责将原告提供的材料加工成背包成品,原告支付被告加工费。在原告支付完加工费后,原告共发货1万个背包的材料,价值123120元,二被告共交付原告成品背包3520个,现被告刘某某承认自己家中还有1000多个背包未加工完,现二被告尚有5480个成品包及1000个未加工完背包未交付原告,原告多支付的加工费10000元二被告未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李胜娟未予给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马中海与被告刘某某、李胜娟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见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李胜娟所欠原告马中海1万元加工费,应当给付,尚未交付的5480个成品包及未加工完的1000个背包材料应当给付原告。被告刘某某与李胜娟在与原告马中海的承揽合同履行期间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被告李胜娟连带退还原告马中海加工费1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被告李胜娟连带交付原告马中海成品背包5480个及1000个未加工完的背包材料。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三、驳回原告马中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被告刘某某、李胜娟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二喜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刘子真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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