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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中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中成
郑顺全(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放放(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中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顺全,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洪升,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放放,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中成与被告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中成委托代理人郑顺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证据1、5、6、7,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基本情况,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事故系三车相撞的事故,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交通事故处理机构,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作出的法律文书,事故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已生效,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系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客观性,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评估费系当事人为确定其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但原告提交的评估费证据形式欠缺,故本院依法酌定评估费为500元。原告证据4,施救费系当事人为减少或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8日,原告马中成将其所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7日24时止。
2012年12月21日6时许,王喜忠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安山镇友蓬莱货运车队门前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南侧路面,与原告马中成驾驶的冀C×××××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王喜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中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昌黎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号车右侧损失部分进行鉴证。鉴证金额为24718元(含残值110元)。支付评估费500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此次事故造成三者经济损失为:车损24608元(24718元-11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999元,合计2610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坏,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第三者损失2000元。第三者剩余经济损失24107元(26107元-2000元),因原、被告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2053.5元(24107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第三者保险金14053.5元(12053.5元+2000元)。因第三者的损失原告已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赔偿款给付原告,因原告已赔偿第三者损失14330元,其多赔偿给第三者的损失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中成保险理赔款140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坏,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第三者损失2000元。第三者剩余经济损失24107元(26107元-2000元),因原、被告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2053.5元(24107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第三者保险金14053.5元(12053.5元+2000元)。因第三者的损失原告已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赔偿款给付原告,因原告已赔偿第三者损失14330元,其多赔偿给第三者的损失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中成保险理赔款140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陈小芳

书记员: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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