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中学
刘丰硕(宽城智合法律服务所)
郑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马铭檄(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中学。
委托代理人刘丰硕,宽城智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铭檄,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中学与被告郑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中学及委托代理人刘丰硕,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铭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马中学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中学负次要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冀HF927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宽城龙兴矿业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是郑某某。郑某某为冀HF927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郑某某按责任承担赔偿。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中学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055.9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110041.9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中学医疗费5693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60431.55元的70%即42302.09元
三、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马中学鉴定费860元的70%即602元。
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636.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446元,由原告马中学负担190.50元。
上述款项,被告郑某某已给付原告马中学101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马中学143261.99元,支付给被告郑某某9082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马中学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中学负次要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冀HF927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宽城龙兴矿业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是郑某某。郑某某为冀HF927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郑某某按责任承担赔偿。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中学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055.9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110041.9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中学医疗费5693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60431.55元的70%即42302.09元
三、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马中学鉴定费860元的70%即602元。
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636.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446元,由原告马中学负担190.50元。
上述款项,被告郑某某已给付原告马中学101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马中学143261.99元,支付给被告郑某某9082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宝贵
书记员:张静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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