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中和。
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中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中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中和系冀J×××××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2015年12月30日21时,原告之子马跃驾驶冀J×××××汽车在青官改线李营路口南因躲避土堆驶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为58006元。原告支付拆解费1000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3000元。
另查明,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957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事故发生时马跃的驾驶证合格,冀J×××××小型轿车按规定年检。
以上事实,由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保险单、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及拆解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马中和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施救费、拆解费、鉴定费是处理事故、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马中和保险理赔款670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原告账户(户名:马中和,开户行:农行沧县支行兴济分理处,账号62×××1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5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回永兴
书记员:孙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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