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中云
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郑云河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原告马中云。
原告。
法定代理人马中云,系付某之母。
以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被告郑云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世纪花园A-A-504。
法定代表人魏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20层2012室。
原告马中云、原告付某与被告郑某某、被告郑云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开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中云、原告付某的法定代理人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某、被告大地财险南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云河、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马中云、付某人身损害,原告马中云、付某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等损失。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马中云系无证驾驶,且驾驶无牌机动车,被告郑某某经过十字路口未注意观察,没谨慎慢行,也存在过错,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开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投有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马中云、付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开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与高俊芹均受伤,故三人应按其损失额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天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天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二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被告大地财险南开公司辩称施救费1060元不予认可,缺乏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原告的损失合计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44377.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天数54天×50元);(3)马中云误工费为891.8元(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365天×24天);(4)护理费5850.1元(马中云住院23天,护理费为2491.7元,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365天×23天计算,付某住院31天,护理费为3358.4元,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365天×31天计算);(5)交通费300元;以上第(1)、(2)项损失共计47077.21元,二原告应与同起事故中受伤的高俊芹按比例获得被告大地财险南开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赔偿,经计算,被告大地财险南开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7146元,剩余39931.2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即19965.7元,因被告郑某某垫付20000元,故被告大地财险南开公司在向二原告理赔时赔偿二原告7111.7元,支付被告郑某某34.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支付被告郑某某19965.7元;第(3)、(4)、(5)项赔偿项共计7041.9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南开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二原告。原告马中云支付施救费106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南开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赔偿原告马中云、付某各项损失共计15213.6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户名马中云,帐号xxxx7,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城县大流漂分社)。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原告承担400元,被告郑某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帐号:506002010400065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马中云、付某人身损害,原告马中云、付某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等损失。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马中云系无证驾驶,且驾驶无牌机动车,被告郑某某经过十字路口未注意观察,没谨慎慢行,也存在过错,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开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投有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马中云、付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开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与高俊芹均受伤,故三人应按其损失额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天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天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二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被告大地财险南开公司辩称施救费1060元不予认可,缺乏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原告的损失合计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44377.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天数54天×50元);(3)马中云误工费为891.8元(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365天×24天);(4)护理费5850.1元(马中云住院23天,护理费为2491.7元,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365天×23天计算,付某住院31天,护理费为3358.4元,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365天×31天计算);(5)交通费300元;以上第(1)、(2)项损失共计47077.21元,二原告应与同起事故中受伤的高俊芹按比例获得被告大地财险南开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赔偿,经计算,被告大地财险南开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7146元,剩余39931.2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即19965.7元,因被告郑某某垫付20000元,故被告大地财险南开公司在向二原告理赔时赔偿二原告7111.7元,支付被告郑某某34.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支付被告郑某某19965.7元;第(3)、(4)、(5)项赔偿项共计7041.9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南开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二原告。原告马中云支付施救费106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南开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赔偿原告马中云、付某各项损失共计15213.6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户名马中云,帐号xxxx7,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城县大流漂分社)。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原告承担400元,被告郑某某承担400元。
审判长:刘立艳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洪江松
书记员: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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