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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东菊与俞某某、俞某某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东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婧、邹艺娜,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容城县。被告: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瑞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容城县人,系俞某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志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容城县。

马东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医疗费900元,于每月1号付清;2.要求三被告分担原告治疗心脏病、乳腺癌的医疗费50,445.13元(报销后的数额);3.诉讼费用、律师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现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身体患有重大疾病(心脏病、乳腺癌)。现原告急需筹集医疗费,生活极其艰难,三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赡养义务。我国《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故三被告应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容城县沙河村民委员会证明;3、容城县人民医院票据3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处方笺1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1张;4、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1份。被告俞某某辩称,一直都在尽心赡养老人,每逢节假日携妻带子回家探望父母,送吃送喝;老人生病主动送医院联系最好的大夫给予治疗。被告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渴望亲情,也尊重法律。被告俞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俞志忠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东菊与丈夫俞树坡共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被告俞某某、俞某某、俞志忠及长女俞建华。原告马冬菊系农村户口,现年72岁,没有经济来源,且患有心脏病、乳腺癌,在患病期间花费了医疗费36,149.76元。原告所提供307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一张姓名为俞志忠、容城县人民医院票据中一张姓名为俞树坡,此花费不能证实为马冬菊治疗所用,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给每个子女的义务。被告俞某某、俞某某、俞志忠在原告马东菊年老多病且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下,应积极履行赡养义务,给付生活费并支付医疗费。因原告马东菊系农村户口,有三子一女,故三被告应按照四分之一份额分别履行应尽义务,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2016年农村居民人年均消费型支出9,798元,三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9,798÷4÷12=204元。原告已花费医疗费36,149.76元,亦应由三被告及长女俞建华共同负担,即每人给付原告9,037.44元。原告请求三被告每月支付医药费9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由三被告及长女按比例支付。被告俞某某、俞志忠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东菊与被告俞某某、俞某某、俞志忠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婧、邹艺娜,被告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瑞芹、黄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被告俞志忠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俞某某、俞某某、俞志忠自2017年8月起每月分别给付原告马东菊赡养费204元,2017年8月至12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2018年1月以后的赡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月1日、7月1日各给付一次;二、被告俞某某、俞某某、俞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马东菊医疗费9,037.44元;原告马东菊以后的医疗费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被告俞某某、俞某某、俞志忠每人负担四分之一;三、驳回原告马东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俞某某、俞某某、俞志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赵 泽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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