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东珍,市民。
原告马某平,市民。
原告马某斌,市民。
原告马七,市民。
原告马东云,市民。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克刚,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胡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小飞,个体工商户。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胡传国,市民。
被告胡某某、胡传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伯泉,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蹇兴华,市民。
被告席运全,市民。
原告马东珍、马某平、马某斌、马七、马冬云与被告胡某某、胡传国、蹇兴华、席运全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五原告申请追加席运全为共同被告、被告席运全申请追加胡传国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案外人田想于2016年8月16日以死者马东清属其生母、自己属于继承人为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又于同年8月29日申请撤回参加诉讼申请,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晓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8月2日、8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冬云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克刚、被告胡某某及胡某某、胡传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伯泉、被告蹇兴华、席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席运全与被告胡传国签订了《拆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席运全、蹇兴华夫妇将其所有的旧房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胡传国,房屋拆除,胡传国负责把场地垃圾清除,旧材料一切由胡传国处理,拆除费用12000元,清场后由席运全一次性给付胡传国。协议签订以后,被告胡某某开始组织施工。2016年4月16日,胡传国给席运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席家拆旧房拆迁款12000元,工程完工后收回此条。借条署名为胡传国。当日上午10时至11时许,死者马东清(女,生于1957年3月10日)到被告席运全旧房拆除工地询问被告胡某某是否有活干,胡某某告知其没有以后,马东清走到正在拆除的旧房西面墙坐下喝水。胡某某及在场施工人员申折发等人看到后,告知马东清不能坐在那个地方,让其赶快离开。但是马东清自称没事儿,只是歇一会儿。马东清说完后不久,西面墙倒塌并砸在马东清身上,马东清当场死亡。马东清死亡后,被告胡某某、胡传国向五原告支付了50000元安葬等费用。2016年5月9日,胡传国、胡某某共同向席运全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给甲方席家拆迁发生意外,造成人身伤亡,甲方席家向乙方胡某某、胡传国补偿现金6000元,若后伤亡方提起公诉由甲方承担部分,全由乙方胡某某、胡传国负责承担。
另查明,死者马东清生前分别在房县军店镇军店街社区和房县城关镇中西关社区居住,经房县军店镇军店街社区和房县城关镇中西关社区证实,马东清生前未与他人登记结婚,无子女。马东清生前户口所在地为房县城关镇中西关2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被告胡传国、胡某某均没有拆除房屋的相应资质。庭审中,对于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丧葬费47320元÷2=23660元损失数额,四被告无异议。被告胡传国、胡某某对其辩称的五原告收到5万元后口头表示不再主张任何请求的意见,不能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马东清的户口簿、房县公安局军店派出所与军店街社区的证明、房县城关镇中西关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胡某某、申折发、蹇兴华的笔录、2016年3月29日胡传国与席运全签订的《拆房协议》、2016年4月16日胡传国出具的借条、2016年5月9日胡某某、胡传国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是马东清在被告蹇兴华、席运全旧房拆除的施工现场,被正在拆除的墙体倒塌砸中所致。被拆除的旧房属于被告蹇兴华、席运全所有,拆除工程是由被告席运全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胡传国的,但实际是被告胡传国、胡某某共同承包组织施工。被告胡传国辩称《拆房协议》是因胡某某不会写字,自己属帮其代笔的意见,根据庭审调查的被告胡传国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拆房协议,以个人名义借得的12000元工程款、又以个人名义与胡某某共同处理马东清死亡事宜等情况,足以确定该旧房拆除工程是由被告胡传国、胡某某共同承包的。被告胡传国、胡某某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传国、胡某某无建筑工程承包及施工资质而承揽建筑工程,自身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缺乏安全管理能力,组织施工中又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施工无关人员马东清进入施工现场进而被正在拆除的墙体倒塌致死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赔偿因此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蹇兴华、席运全将其旧房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失,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还应与被告胡传国、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席运全与被告胡传国之间关于安全事故由胡传国负责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被告胡传国、胡某某承诺的由被告席运全、蹇兴华承担的部分责任,全部由胡传国、胡某某承担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席运全、蹇兴华答辩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马东清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拆房施工现场存在极大的事故危险性,仍然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入施工现场,并且在听到让其离开的劝阻后仍然没有离开,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应相应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庭审中查明的证据表明马东清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五原告作为马东清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是马东清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被告胡传国、胡某某辩解的五原告没有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事故责任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胡传国、胡某某共同承担55%的责任,被告蹇兴华、席运全承担5%的责任。对于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数额合计564680元,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马东清对伤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胡传国、胡某某共同赔偿五原告310574元,扣除胡传国、胡某某已经赔偿的50000元,被告胡传国、胡某某尚应赔偿五原告损失260574元;被告蹇兴华、席运全赔偿五原告损失2823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胡传国、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马东珍、马某平、马某斌、马七、马冬云的损失260574元。
2、被告蹇兴华、席运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马东珍、马某平、马某斌、马七、马冬云的损失28234元。
三、被告蹇兴华、席运全与被告胡传国、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东珍、马某平、马某斌、马七、马冬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0元,减半收取4975元,由被告胡传国、胡某某负担2750元,被告蹇兴华、席运全负担250元,原告马东珍、马某平、马某斌、马七、马冬云负担1975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被告应连同执行款向原告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5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罗晓明 法官助理孟奕悦
书记员:余智泓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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