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东柱。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
关于原告马东柱诉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柱委托代理人邢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金珉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东柱人民币28万元,月利息8400元,2010年12月6日”,李金铭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4月6日,李金珉因病去世。李金铭上述借款未偿还原告。
另查明,李金珉与被告廖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上述借款。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李相宏。2013年9月6日,李相宏作出书面声明:不继承李金珉的所有财产,不参加涉及李金珉的所有民事案件。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李金铭向原告马东柱借款28万元的事实清楚,有李金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李金铭去世后,该款应由其继承人偿还。因李相宏放弃继承李金铭的遗产,故李相宏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廖某某系借款人李金珉的配偶,且上述债务系廖某某、李金铭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视为二人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人李金铭死亡后,被告廖某某作为李金铭配偶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东柱借款2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张平 代理审判员 王彦伟 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
书记员:孙萌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