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东杰
周德艳(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李某
昌吉市公安局
张旭
马淼(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孟宪乐
原告:马东杰,男,回族。
法定代理人:马志海,男,回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周德艳,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昌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谢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系昌吉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淼,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孟宪乐,系公司员工。
原告马东杰与被告李某、昌吉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杰的法定代理人马志海及委托代理人周德艳,被告李某,被告昌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淼、张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6月6日23时25分左右,昌吉市公安局驾驶员李某驾驶本单位新OB0127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昌吉市商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国路派出所西侧路段时,与沿上述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马东杰相撞,致马东杰受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东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昌吉市公安局为事故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住院治疗30天,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和出院后需1人护理累计19个月。
2013年12月12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086号鉴定意见书为:被鉴定人马东杰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等级评定:右内踝关节骨折,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右下肢丧失功能12%属,十级伤残。(二)营养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被告李某垫付原告住院费4650.74元。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71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2885.85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交通费600元、补课费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60057.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3468.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为3468.95元;二、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5233.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为15233.85元。以上交强险不足部分为18702.80元(3468.95元+15233.85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保险金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成年,作为行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存在一定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80%的过错责任,为14962.2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三、补课费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55元,合计21355元,为原告合理支出,该部分费用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应由原、被告按事故过错程度进行承担,即被告昌吉市公安局承担21355元的80%的赔偿责任,为17084元。因被告李某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东杰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东杰1496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昌吉市公安局赔偿原告马东杰损失17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8元,其他诉讼费用240元,合计2158元,由原告马东杰负担271元,被告昌吉市公安局负担1759元(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进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3468.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为3468.95元;二、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5233.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为15233.85元。以上交强险不足部分为18702.80元(3468.95元+15233.85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保险金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成年,作为行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存在一定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80%的过错责任,为14962.2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三、补课费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55元,合计21355元,为原告合理支出,该部分费用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应由原、被告按事故过错程度进行承担,即被告昌吉市公安局承担21355元的80%的赔偿责任,为17084元。因被告李某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东杰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东杰1496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昌吉市公安局赔偿原告马东杰损失17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8元,其他诉讼费用240元,合计2158元,由原告马东杰负担271元,被告昌吉市公安局负担1759元(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进行支付)。
审判长:谭建芳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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