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东恼
张学文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曲阳桥支行
张毅
许克军(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东恼。
委托代理人张学文。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曲阳桥支行,住所地正定县曲阳桥村。
负责人张新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石家庄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许克军,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东恼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曲阳桥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东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文,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曲阳桥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毅、许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开户,2014年9月27日原告存款42000元、2015年2月28日存款11000元,共计53000元。
存折一直在原告手中持有,2015年6月初原告到被告处支取款项,发现存折内没有钱了,6月10日被告为原告打印一份明细,发现原告的存款53000元已经被人支取。
原告不知怎么回事,赶紧找同村的被告的工作人员,结果他跑了,后被原告等人抓住送到南楼乡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存折及明细等证据证实。
原告将款存入邮政银行,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由于邮政银行的疏忽将原告存折内存款支取,应由邮政银行进行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存款53000元及利息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及取款手续均由原告的代理人左建永代为办理。
原告的存款已经由其代理人支取,原告应向其代理人左建永主张。
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存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但系原告代理人左建永代为办理。
此后原告的存取款业务均由原告代理人办理。
对此原告也是明知的。
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已经由左建永全部支取。
左建永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也非被告的代办人员,而是原告的代理人员,根据《合同法》第404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左建永在代理原告办理存取款业务后,应当将款项转交给原告,本案中左建永没有将支取的款项交付给原告,根据《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原告有权向受托人要求赔偿。
因此,本案中原告的存款被左建永支取后,原告应当向左建永主张权利,而非向被告主张权利。
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处理应依法驳回。
原告代理人左建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信用卡诈骗等犯罪,已经由正定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左建永已经被逮捕。
根据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的规定,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997)8号)第三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
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需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左建永因涉嫌诈骗被立案侦查,本案中存取款的过程及当事人的过错均需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认定,因此本案如不驳回起诉,也应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中止本案审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存折及交易明细。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被告提交交易明细、起诉意见书、助农取款服务协议、左建永代办点悬挂牌匾的照片。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协议属于被告内部运作问题,照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在东里双村设立助农取款点,虽未明确规定有存款业务,但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该取款点可同时为村民办理存款业务符合常理。
作为储蓄机构,邮储银行应当保护储户合法储蓄存款不受侵害,在设立助农取款点时应当谨慎审查,现被告辩称存款被取款点经办人员用卡支取故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将钱存入该网点同时取得存折,被告亦认可存折的真实性。
原告与被告以活期储蓄存款存折为表现形式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现原告依据存折要求被告支付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左建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信用卡诈骗等犯罪,已经由正定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左建永已经被逮捕为理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因马东恼与被告邮储银行之间是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且左建永支取53000元款项的事实并不影响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有效,存款人依据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请求银行支付其存款与左建永涉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且存款人与涉嫌犯罪人不是同一主体,是否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因此,被告邮储银行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系活期存款,被他人支取后造成了其活期存款利息的损失,被告对该损失负有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曲阳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存款53000元及利息1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东里双村设立助农取款点,虽未明确规定有存款业务,但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该取款点可同时为村民办理存款业务符合常理。
作为储蓄机构,邮储银行应当保护储户合法储蓄存款不受侵害,在设立助农取款点时应当谨慎审查,现被告辩称存款被取款点经办人员用卡支取故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将钱存入该网点同时取得存折,被告亦认可存折的真实性。
原告与被告以活期储蓄存款存折为表现形式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现原告依据存折要求被告支付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左建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信用卡诈骗等犯罪,已经由正定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左建永已经被逮捕为理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因马东恼与被告邮储银行之间是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且左建永支取53000元款项的事实并不影响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有效,存款人依据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请求银行支付其存款与左建永涉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且存款人与涉嫌犯罪人不是同一主体,是否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因此,被告邮储银行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系活期存款,被他人支取后造成了其活期存款利息的损失,被告对该损失负有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曲阳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存款53000元及利息1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鑫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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