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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东、杨某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东,男,汉族,住沧州市沧县,。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沧州市沧县,。原告:关瑞华,女,汉族,住沧州市沧县,。原告:周艳坤,女,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陈正奇,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长彦,女,汉族,住内蒙古根河市,。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同路36负责人:叶昌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量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沧州新华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长芦大道东侧小赵庄乡徐官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MA07LY908N。负责人:从娜。被告:石家庄商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中山东路514号谈固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霍文娟,。委托代理人:林金锋,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东、杨某某、关瑞华、周艳坤、陈正奇、徐长彦与被告河北量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沧州新华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石家庄商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商戬、被告石家庄商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量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沧州新华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东、杨某某、关瑞华、周艳坤、陈正奇、徐长彦诉称,2015年11月28日,马某为自己所有的冀J×××××号货车,在被告河北量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沧州新华分公司购买了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销售的驾乘无忧E款意外保险五份,约定投保两个货车座位,最高保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2016年1月29日14时30分,陈某驾驶冀J×××××号货车行驶至云南省杭瑞高速K2789+4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驾驶人陈某与乘车人马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马东、杨某某、关瑞华和陈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周艳坤、陈正奇、徐长彦及时向被告保险人报案,并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是被告在要求原告提交了全部保险理赔材料后,却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的发生系因受害方驾驶车辆超载造成的,其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第48条的规定;受害方驾驶和乘坐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存在危险程度加大的情形,且未按保险法第52条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因此,保险人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投保人为石家庄商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方已经将保险合同所涉及的免赔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解释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本案我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商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另外两个被告没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本案的另外被告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我公司与六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河北量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沧州新华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负责销售该保险产品过程中,因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没有提供关于保险的任何书面合同和免赔事项的文字说明,故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保险合同,只是被保险人缴纳保费后,我公司代理为投保人发放五张保险卡,每张保险卡为二人保额二十万元,我公司代理销售人员从娜在网上为其激活保险卡,保险合同生效。经审理查明,马某所有的冀J×××××号货车挂靠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河北量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沧州新华分公司处购买驾乘无忧E款卡五份,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石家庄商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投保人,座位2座,意外伤害身故、残疾每座保险金额10万元,全车累计最高保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原告马东、杨某某、关瑞华系马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周艳坤、陈正奇、徐长彦系陈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6年1月29日14时30分,陈某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成的汽车搭乘马某(载白糖38.5吨),沿杭瑞高速公路由龙陵往宝山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云南省杭瑞高速公路K2789+4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左侧与道路左侧水泥防护挡墙相刮擦,驶出路外坠落山坡,造成陈某、马某当场死亡,道路交通设施部分损坏,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黎贡山旅游度假区交警大队出具保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某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根本原因,认定陈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各原告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出具驾乘人意保险拒赔通知书,故各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履行。马某系实际车主,该车依约交纳了保费,购买驾乘无忧E款卡五份,投保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座位系2座,意外伤害身故、残疾每座保险金额10万元,一份全车累计最高保额20万元,五份保险金额共计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意外发生后,死者马某、陈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索赔,且各原告申请在本案中共同主张保险理赔款100万元,具体分割庭下协商,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共给付各原告保险理赔款100万元。关于各原告“涉案车辆实际并未超载”的辩论意见,原告提供询问笔录等证据不足以推翻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黎贡山旅游度假区交警大队出具保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对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本起事故的发生系因受害方驾驶车辆超载造成的,我方已尽到提示、解释及明确说明义务,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各原告不认可被告已尽到提示义务,2016年7月6日,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购买保险时,该保险产品由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在沧州市新华区十三化建北二手车市场对过办公的保险员从娜销售,在双方办理保险购买过程中,保险员从娜未出示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条款》,也未让我公司签署过任何书面合同,更未尽任何保险免赔提示告知义务,只是强调购买该保险后,只要发生人身死亡交通事故,死者每人赔偿50万元。2016年9月16日,河北量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沧州新华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公司负责销售该保险产品过程中,因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没有提供关于保险的任何书面合同和免赔事项的文字说明,故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保险合同,只是被保险人缴纳保费后,其公司代理为投保人发放五张保险卡,每张保险卡为二人保额二十万元,公司代理销售人员从娜在网上为其激活保险卡,保险合同生效。而驾乘无忧E款卡中并没有要求本人亲自开通的提示说明,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当给付各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东、杨某某、关瑞华、周艳坤、陈正奇、徐长彦保险理赔款共计1000000元;二、被告河北量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沧州新华分公司、石家庄商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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