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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某某、安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住明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殿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被告:张某某,住富裕县。被告:安某某,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诉讼代理��:安道林。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泽。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安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殿春、马贵民、被告张某某、被告安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医药费16599.30元;2、再行医疗费8000.00���;3、康复费6000.00元;4、误工费30513.81元(180天×151.81元/天+21天×151.81元/天);5、护理费18976.25元(14天×2人×151.81元/天+76天×151.81元/天+21天×151.81元/天);6、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元/天×14天);7、残疾赔偿金109784.00元(27446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9、营养费6000.00元(100元/天×60天);10、交通费1000.00元;11、鉴定费5110.00元;12、车辆修理费6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6383.4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122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66068.40元(按70%),两项合计188068.4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7时1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一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骏强牌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在明水县友善路由东向西行驶在与G202线交叉路口时向左转弯,与沿G202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一台高尔牌小型轿车��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腿髌骨粉碎性骨折。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安某某,被告安某某的车辆投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按主次责任分担。被告安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你院起诉,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本起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三七比例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安某某辩称,本起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被告安某某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中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安某某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7时1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一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骏强牌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沿明水县友善路由东向西行驶在与G202线交叉路口时向左转弯,与沿G202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一台高尔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医生诊断为:诊断为左腿髌骨粉碎性骨折、颜面部外伤,支出医药费16599.3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原告申请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主要内容为:1、九级伤残;2、误工180日;3、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60日,每日需100.00元;5、再行医疗费捌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再行医疗护理21日,为1人护理;7、再行医疗误工21日;8、康复费陆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医药费16599.30元;2、再行医疗费8000.00元;3、康复费6000.00元;4、误工费30513.81元(180天×151.81元/天+21天×151.81元/天);5、护理费18976.25元(14天×2人×151.81元/天+76天×151.81元/天+21天×151.81元/天);6、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元/天×14天);7、残疾赔偿金109784.00元(27446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9、营养费6000.00元(100元/天×60天);10、交通费1000.00元;11、鉴定费5110.00元;12、车辆修理费6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6383.42元。原告要求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122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66068.40元(按70%责任比例,被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项合计188068.4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由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安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的医药费以票据确定,原告误工费可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马某某的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16599.30元;2、再行医疗费8000.00元;3、康复费6000.00元;4、误工费30513.81元(180天×151.81元/天+21天×151.81元/天);5、护理费18976.25元(14天×2人×151.81元/天+76天×151.81元/天+21天×151.81元/天);6、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元/天×14天);7、残疾赔偿金109784.00元(27446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9、营养费6000.00元(100元/天×60天);10、交通费1000.00元;11、鉴定费5110.00元;12、车辆修理费6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5383.4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12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1.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740.0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3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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