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马红军
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王金某
王增芹
李长春(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
委托代理人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某。
委托代理人王增芹。
委托代理人李长春,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金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杨福生,被告王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芹、李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金某发生争执,被告王金某将原告马某某打至轻微伤,有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某某在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9006.3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马某某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员马红军的租房协议,但未能提供其实际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生年平均工资28407元,日工资77.83元,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住院天数16天,护理费金额为77.83元/天x16天=1245.28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800元,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计算为16元/天x50元=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向本院提供了票据,但票据时间和原告住院的时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90元,由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各项费用共计11741.6元。被告王金某辩称,原告在此事故中存有过错,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不全系其治疗受伤的药物,被告虽然提供了部分证据,但其不能排除原告所用治疗其他疾病的药物与原告受到伤害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1741.6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马某某承担57元,被告王金某承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金某发生争执,被告王金某将原告马某某打至轻微伤,有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某某在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9006.3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马某某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员马红军的租房协议,但未能提供其实际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生年平均工资28407元,日工资77.83元,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住院天数16天,护理费金额为77.83元/天x16天=1245.28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800元,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计算为16元/天x50元=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向本院提供了票据,但票据时间和原告住院的时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90元,由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各项费用共计11741.6元。被告王金某辩称,原告在此事故中存有过错,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不全系其治疗受伤的药物,被告虽然提供了部分证据,但其不能排除原告所用治疗其他疾病的药物与原告受到伤害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1741.6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马某某承担57元,被告王金某承担93元。
审判长:索香军
审判员:杜睿
审判员:赵广德
书记员:王科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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