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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丙佑与陈某某、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丙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孙占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王淑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杨立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刘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孙占海、王淑娟、杨立安、刘淑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丙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至给付之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孙占海、王淑娟、杨立安、刘淑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差旅费、送达费等全部实现债权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以农业生产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马丙佑借款100000元,原告马丙佑于当日向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给付现金100000元,被告孙占海、王淑娟、杨立安、刘淑英为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马丙佑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孙占海、王淑娟、杨立安、刘淑英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担保条款、违约责任条款等。被告陈某某于当日向原告马丙佑出具《收款条》,收款条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期限:于2016年3月10日返还,立此为据。收款人:陈某某,担保人:孙占海、杨立安。2015年3月10日。借款后,被告陈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原告马丙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今起诉于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如所请。诉讼中,原告马丙佑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陈某某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只是自身还款能力有限,暂时不能还清借款。孙占海辩称,借款发生时,借款人实际收到出借人款项76000元,并非100000元,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24000元,因此实际借款数额为76000元,担保的借款数额亦应为76000元。并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担保期已过,我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王淑娟辩称,我不是担保人,原告马丙佑向我主张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无论是马丙佑与陈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还是《收款条》中,均没有我的签字,马丙佑无权向我主张任何还款责任,我没有偿还义务。杨立安辩称,《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并非我本人笔迹,马丙佑无权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并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担保期已过,我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刘淑英辩称,马丙佑要求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无论是马丙佑与陈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还是《收款条》中,均没有我的签字,马丙佑无权向我主张任何还款责任,我没有偿还义务。并且根据马丙佑与陈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早已超过担保期。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马丙佑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合同,出借方:马丙佑,手机:......,地址:曹妃甸区五农场场部;借款方:陈某某,身份证号:......,刘某某,身份证号:......,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五农场场部家属区328号,电话:......;担保方:孙占海,身份证号:......,王淑娟,身份证号:......,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五农场场部家属区418号,电话......;担保方:杨立安,身份证号:......,刘淑英,身份证号:......,电话:......。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二、借款用途:农业种植。三、借款期限: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违约责任条款: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尾部出借方签名马丙佑、借款方签名陈某某、担保方签名孙占海、担保方签名杨立安。孙占海在借款现场,并在担保人处签了字,但杨立安未在现场,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杨立安妻子,刘淑英签的杨立安的名字。刘某某、王淑娟、刘淑英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马丙佑出具《收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期限于2016年3月10日返还,立此为据。收款人:陈某某,担保人:孙占海,担保人:杨立安。2015年3月10日。该收款条中,杨立安的名字为其妻子刘淑英所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马丙佑实际向陈某某交付借款7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条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原告马丙佑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孙占海、王淑娟、杨立安、刘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丙佑被告陈某某,孙占海、王淑娟、杨立安、刘淑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丙佑与被告陈某某之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占海在借款合同及收款条担保人处签名,为陈某某向马丙佑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杨立安未签字由其妻子刘淑英代为签字,杨立安并未追认,同时否认担保事实。对杨立安的担保行为本院无法认定。王淑娟、刘淑英本人都未在借款合同及收款条上签字,不能认定二人为陈某某向马丙佑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该案主债务的还款期为2016年3月10日前,原告马丙佑应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占海就此提出答辩,原告马丙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期满后六个月内,要求孙占海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担保人孙占海的担保责任免除。原告马丙佑向被告陈某某实际提供借款为76000元,故应将实际出借的76000元认定为本金。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双方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原告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马丙佑偿还借款76000元,并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禄

书记员:李泊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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