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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都超,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藕英。
  行政负责人唐金龙,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祝平。
  委托代理人沈诣,男。
  第三人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前。
  委托代理人宋绍锋,男。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浦区人社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衡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依法受理后,于同日向两被告和第三人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都超,被告青浦区人社局行政负责人唐金龙及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沈诣,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宋绍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浦区人社局于2018年7月4日作出青浦人社认(2018)字第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马某某系顺衡公司职工,其被公司长期安排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号的金桥站点工作,2017年2月7日8时30分许,马某某与同事韩海全在站点内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马某某动手打了韩海全,当日12时30分许,韩海全因对上午事件心有不忿,在浦东新区浦东大道3230号快递站用铁链将马某某殴打,导致其头部受伤,马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8]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青浦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系第三人职工,于2016年11月4日入职。2017年2月7日12时30分许,原告同事韩海全在浦东新区浦东大道3230号快递站趁原告蹲地取件时,手持铁链从背后击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并于2018年1月将韩海全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该案已于2018年6月12日审结。原告认为,被告青浦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未对原告所受事故的事实作出详尽说明,且原告遭受事故伤害时处于工作时间,位于工作地点,韩海全击打原告也是因为工作原因产生矛盾,因此原告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两被告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故请求法院:一、撤销被告青浦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一提供以下证据:1、青浦人社受(2018)字第14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青浦人社中(2018)字第146号《工伤认定审理中止通知书》;3、《决定书》,证据1-3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向被告青浦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青浦区人社局于2018年7月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但没有给出作出该认定的具体依据及理由。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二提供以下证据:《复议决定书》,证明根据原告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青浦区人社局此前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但被告市人社局在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并未给出维持的明确理由。
  被告青浦区人社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浦区人社局于2018年7月4日作出《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和权限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青浦区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二、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三、法律规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青浦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青浦人社受(2018)字第14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青劳认补〔2018〕146号《提供证据通知书》、青浦人社中(2018)字第146号《工伤认定审理中止通知书》、青浦人社恢(2018)字第146号《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诉争《决定书》及以上文书相应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青浦区人社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出具的工伤认定受理、提供证据、审理中止、审理恢复及不予认定工伤结论的文书及送达情况;3、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4、顺衡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信息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5、《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6、病史资料,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的医疗诊断证明;7、《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4)、沪公(浦)()行罚决字〔2017〕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浦)()行罚决字〔2017〕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2月7日12时30分,韩海全在浦东新区浦东大道3230号持械殴打原告致其轻微伤,两人均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8、(2018)沪0115民初6345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与韩海全健康权纠纷一案由浦东法院受理,故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审理中止;9、(2018)沪0115民初63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韩海全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生效,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恢复审理,2017年2月7日12时30分,韩海全对原告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系当日上午8时30分左右韩海全被原告殴打后双方发生肢体纠缠一事的蓄意报复,而不是工作原因引起的;10、第三人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蒋笃国(案外人)、韩海全及程培友(案外人)的《上海区员工沟通笔录》,证明第三人认为原告系与同事打架导致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11、原告《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2017年2月7日上午原告与同事韩海全发生争吵与肢体冲突,中午12时,原告在浦东新区浦东大道3230号内的接驳点理货时,遭同事韩海全用铁链打伤头部,而后两人互相殴打,原告对于韩海全对其实施的殴打行为,也认为是韩海全因怀恨在心,对原告进行的打击报复。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二、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三、法律规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沪人社复受字[2018]第123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沪人社认复答字[2018]字第12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EMS快递面单、物流详情,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将答复通知书送达给被告青浦区人社局;3、青人社行复答〔2018〕1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收到被告青浦区人社局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4、沪人社复告字[2018]第140号《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及EMS快递面单,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向第三人送达告知书;5、第三人答复书及快递凭证,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7日收到第三人的答复材料;6、沪人社复延字[2018]第123号《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及EMS快递面单,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延长审理期限决定并送达各方;7、原告的《申请书》及委托材料,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收到原告的委托材料;8、《复议决定书》及EMS快递面单,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第三人顺衡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在2017年2月7日,韩海全与原告并非因工作原因发生的打架,两被告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第三人无证据提供。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青浦区人社局提供的职权依据和程序依据无异议;对法律规范依据条文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被告青浦区人社局提供的程序和事实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青浦区人社局在《决定书》中没有给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对证据3-9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9无法达到被告青浦区人社局陈述的证明目的,在该份判决书中明确指出了原告和韩海全二人于事发当日上午因工作原因产生争执,才引起了本案的事故,故原告的受伤原因是工作原因引起的,且事故发生在工作地点;对证据10中的韩海全及程培友的笔录有异议,认为韩海全是事故发生当事人,其证言不能采信,程培友作出的证言有倾向性,其所作出的证言真实性不足,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青浦区人社局对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因与被告青浦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重复,质证意见以被告青浦区人社局的举证意见为准。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二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复议决定的理由为被告青浦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供的依据、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均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重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第三人职工,其被公司长期安排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号的金桥站点工作,2017年2月7日8时30分许,原告与同事韩海全在站点内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原告动手打了韩海全,当日12时30分许,韩海全因对上午事件心有不忿,在浦东大道3230号快递站用铁链将马某某殴打,导致其头部受伤。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向被告青浦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青浦区人社局于同月22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7月4日作出《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青浦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因与韩海全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浦东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浦东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6234号,浦东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8时30分许,马某某(该案原告)、韩海全(该案被告)在浦东新区博兴路快递站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原告动手打了被告,双方随即发生肢体纠缠,随后被领导拉开,领导对双方进行了批评教育,原、被告双方均未受伤,当日12时30分许,原、被告在浦东新区浦东大道3230号快递站再次相遇,被告对上午事件心有不忿,遂手持锁链从后背击打蹲地取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浦东法院认为,原、被告当日早上之纠纷并未造成损害后果,双方经领导批评劝解已经平息,被告在时隔数小时之后在另一快递站偶遇原告,未能冷静控制心中愤懑,持械从背后攻击原告,对由此造成原告损伤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于2018年6月12日判决被告韩海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23元。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青浦区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青浦区人社局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受事故伤害是否是因为工作原因,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2017年2月7日12时30分许所受的事故伤害,系案外人韩海全对当日上午与原告两人发生的争执的报复行为,而非原告履行工作职责导致的受伤,故被告青浦区人社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人社局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予以受理,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复议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锦林

书记员:朱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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