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郭建明
邵某某
湖北鄂钢钢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鄂钢钢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105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郭建明、邵某某、湖北鄂钢钢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8日,邵某某驾驶鄂G×××××号牌重型货车,沿鄂州市鄂城区江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山邮局岗亭西北角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受害人郭成恩发生碰撞碾压,致郭成恩当场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鄂G×××××号牌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钢星公司,邵某某是钢星公司的员工。
鄂G×××××号牌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不计免赔。
受害人郭成恩出生于1950年7月22日,与妻子马某某养育一子郭建明,已成年。
马某某与郭成恩婚前育有一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受害人郭成恩因交通事故死亡,马某某、郭建明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
马某某没有收入来源,由郭成恩生前抚养,故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马某某有一子一女,被抚养生活费计算1/3。
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死亡赔偿金405,765元(27,051元/年×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7,024元(18,192元/年×16年×1/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8,000元,合计584,449元。
该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
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474,449元由钢星公司负责赔偿。
邵某某依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钢星公司承担的损失可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合同约定赔付474,449元。
马某某、郭建明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
钢星公司垫付的121,608.50元费用,相应扣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74,449元,共计584,44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马某某、郭建明462,840.50元,支付湖北鄂钢钢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21,608.50元;二、驳回马某某、郭建明对邵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166元,减半收取4,083元,由钢星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减判122,024元。
理由:一、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马某某、郭建明未提交马某某及受害人郭成恩的收入情况证明与马某某共同生活、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是否依靠郭承恩赡养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时判决错误。
二、一审判决办理丧葬事宜开支8,000元明显过高,其中大量无关票据均被法院采纲,明显不当。
精神抚慰金5,000元与本地实际经济状况不符。
被上诉人马某某、郭建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邵某某、钢星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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