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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颜军、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周泽成(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赵倩(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颜军
高某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周泽成、赵倩,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颜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颜军、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2月2日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飞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理人赵倩,被告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颜军将其所有的鄂E9U449号轿车以310000的价格出售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了购车款,但被告颜军并未按时交付该车,经多次催告也不予理睬。
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310000元。
2、请求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2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3月8日起按每日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上述款项。
4、判令被告颜军承担本案公告费及诉讼费。
5、判令被告高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颜军辩称,其与朱宏玉原本不认识,被告高某约其商谈贷款担保事宜,朱宏玉和高某要求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31万元。
因其想在朱宏玉的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500万元,因此答应。
所有手续均是朱宏玉和高某一手操办,其只是签字。
车辆买卖合同是假的,其并没有收到原告的31万元。
被告高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颜军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将颜军所有的鄂E9U449号银灰色雷克萨斯轿车一辆以310000元出售给原告,被告高某作为担保人签字。
当天,原告通过其女婿朱宏玉将31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颜军委托收款人宜昌市鑫隆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颜军出具310000元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马某某现金叁拾壹万圆整,系鄂E9U449购车款”;另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承诺在20天内,将鄂E9U449车辆的所有证件,两套车钥匙及车辆交付马某某,如果逾期不交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被告高某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
同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颜军均委托原告女婿朱宏玉将购车款310000元转入宜昌市鑫隆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账户。
原告马某某付款后,被告颜军未依约交付出售车辆。
2016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收条、承诺书、委托书、转账打印清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颜军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颜军未依约交付车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3100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8日起按每日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支持其62000元违约金请求,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高某作为担保人并签字,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颜军2014年3月7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
二、被告颜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3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2000元。
三、被告高某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颜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颜军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颜军未依约交付车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3100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8日起按每日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支持其62000元违约金请求,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高某作为担保人并签字,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颜军2014年3月7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
二、被告颜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3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2000元。
三、被告高某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颜军负担。

审判长:孙飞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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